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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广磊与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558号原告:李广磊,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伟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工业园区建设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5016677-7。法定代表人:韩健,任董事长。原告李广磊与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迪家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迪家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泉县新都御景12幢楼903号房屋。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该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仍未交付具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涉案房屋。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早日交付具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临泉县新都御景12幢楼903号房屋;支付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4701.82元,并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表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3、购房收据六份,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购房款。4、承诺书两份,表明被告承诺2016年6月底交房。被告好迪家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泉县新都御景12幢楼90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7.03平方米,价款36240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首付款218407元,余款74000元原告己于2013年9月1日之前支付完毕。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将该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仍未交付具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涉案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即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责任。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的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因预见到如果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从而作出的带有弥补损失的约定,双方对该风险是明知的。同时该约定具有对等性,任何一方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都将被平等地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14701.82元(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广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114701.82元(按涉案房屋总价每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