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03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刘述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四川华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刘述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川03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丹桂大街远达空中花园8楼H座。法定代表人:于绍华,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刘述生,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述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1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自贡自流井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西藏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即四川华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故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绚丽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