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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袁仕奇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83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仕奇,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梓民、李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仕奇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仕奇及其辩护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输变电公司)系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以下简称东莞供电局)全资企业东莞市电力实业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其债权、债务及资产均由东莞市电力实业总公司承担,其经理、副经理等公司主要领导岗位由东莞供电局委派任命。被告人袁仕奇于2013年8月至案发前被东莞市供电局委派到东莞输变电公司任副经理,分管业务工作。2013年上半年,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对东莞市城市快速轨道R2线旗峰、厚街主变电所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R2线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广东力信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的总经理洪强(另案处理)和东莞市供电局局长雷烈波的妻弟尹文胜(另案处理)得知后欲承揽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但力信公司不符合该项目的资质要求。于是尹某找到东莞输变电公司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袁仕奇等人,提出由力信公司协助东莞输变电公司投标,中标后将该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力信公司。在R2线项目招标过程中,东莞输变电公司成立了R2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并指派袁仕奇负责分管该项目经理部,有关招投标及后续施工验收等工作均由袁仕奇负责。在R2线项目投标过程中,袁仕奇等人亲自联系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退出投标或配合东莞输变电公司投标的工作,后东莞输变电公司顺利中标。中标后,东莞输变电公司在未经议标或招标等正当程序的情况下,违规直接将该R2线项目的土建部份(合同金额总计5500余万元)分包给力信公司。为了感谢袁仕奇为力信公司顺利承接上述R2线项目土建工程提供的帮忙,洪某分三次送给袁仕奇贿款共计31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9月中旬,袁仕奇在东莞输变电公司以“加班费”的名义收取了洪某给予的6万元现金,袁仕奇将其中1万元分给同事,余下5万元据为己有。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袁仕奇在东莞输变电公司楼下停车场内收受洪某给予的20万元现金。袁仕奇收下钱后于2013年10月8日将该20万元存入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0×××75),其后将该20万用于个人开支。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袁仕奇在东莞输变电公司停车场内收受洪某委托的司机张健佳送过来的5万元现金。收钱后袁仕奇将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4月13日,侦查机关通过东莞供电局监察室通知被告人袁仕奇协助调查,袁仕奇于次日到侦查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洪某等证人证言,物证赃款,聘任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袁仕奇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仕奇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袁仕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仕奇有自首情节;2.已退赃;3.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仕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仕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仕奇犯受贿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仕奇主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仕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魏华胡伟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