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行审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舟山市金土地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舟山市金土地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201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临城街道千岛路159号。法定代表人虞国平,局长。被执行人舟山市金土地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道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胡斌。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5年6月,被执行人未经审批擅自在定海金塘镇山潭社区实施美丽海岛示范村建设工程中建成占地面积为1015.4平方米的公园。同年7月,被执行人未经审批又擅自在定海区金塘镇东堠社区建造上山道路,占用土地260.4平方米。上述行为,系违法占用土地。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舟土资定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当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履行了罚款义务,而对退地和复地一直未曾履行。同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未自觉履行。同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舟山市金土地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在金塘镇山潭社区修建了公园,在东堠社区建造了上山道路,但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看,该公司仅是该两处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而非建设单位。申请执行人据此认定该公司非法占地,而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属事实认定错误,明显损害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故不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土资定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