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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7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刚屹与陈德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屹,陈德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362号原告郭刚屹,男,生于1974年7月7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朱红,宝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德胜,男,生于1970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郭刚屹诉被告陈德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刚屹诉称,原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带领民工在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被告陈德胜承包的灾后重建自建民房修建工地打工,工种是木工,每平方米40元,经结算被告共欠29840元工资,2016年6月30日被告写下欠条,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9840元。被告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但提出由于原告方的做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房主扣留工程款,原告诉应承担扣款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3、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4、工资表、考勤表原件三张;5、房主袁光品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3、4、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带领民工在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被告陈德胜承包的灾后重建自建民房修建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984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郭刚屹班组民工工资款29840元。大写(贰万玖仟捌佰肆拾元正)整。欠款人:陈德胜”。本院认为,原告郭刚屹带领民工在被告陈德胜承建的工地打工,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方做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房主扣留工程款,应承担扣款的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刚屹工资欠款29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德胜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