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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7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琴,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初17721号原告:陆秀琴,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秀琴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琴诉称:2015年1月23日11时05分,被告大众公司员工赵微微驾驶牌号为沪FMXX**轿车行驶至纪翟路进北青公路南约50米处,因赵微微开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大众公司员工赵微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产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医疗费19,1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误工费16,932元、护理费3,295元、交通费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200元、日用品费201.60元、律师费6,000元;2、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大众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微微系被告员工,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日用品费用关联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审核;律师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无异议。医疗费金额凭票据核实,其中分类自负、自费费用等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予认可;对精神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仅认可XXX伤残等级为XXX伤残;误工费按实际扣发予以赔偿;车损费用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按30元/天计算;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91,080.05元(已含二次手术费用),其中原告支付19,122.87元,被告大众公司支付71,957.18元。原告住院期间还产生护理费1,015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秀琴于2015年1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陆秀琴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同时,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陆秀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创伤性珠血,右锁骨骨折,左小指骨折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左小指部分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精神状态精神科已评定。原告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6,200元。另查明,沪FM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误工费证明、承诺书、明细、物损费发票、定损单、律师聘请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沪FM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大众公司员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之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91,080.05元,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结合其伤残等级、户籍性质,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护理费2,695元(含二期及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已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参照原告事发前收入酌定误工费16,800元(含二期);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处理事故等因素并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鉴定费6,2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日用品费,本院根据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1,0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2,695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6,200元、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费1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20,8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244,527.8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费1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71,957.18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为66,857.18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原告53,942.82元,并返还被告大众公司66,857.18元。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秀琴53,942.82元,并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6,857.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秀琴244,52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9.44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