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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匡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匡某在本市城区大天桥附近购得5000元毒品准备用于贩卖,并随后在本市田二河镇自己家中交给江山100颗麻果。25日22时许,被告人匡某在本市田二河镇榨屋村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匡某扔在马路边的黑色背包内搜出红色药丸139颗、绿色药丸1颗、用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1瓶,从黑色钱包内搜出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上述药丸和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6.2克。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我购买的毒品准备用于本人吸食;2、我没有给江山100颗麻果。我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匡某在本市田二河镇榨屋村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匡某扔在马路边的黑色背包内搜出红色药丸139颗、绿色药丸1颗、用小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1瓶,从其携带的黑色钱包内搜出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上述红色、绿色药丸和白色晶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6.2克。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汉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汉川市公安局田二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匡某在侦察阶段曾经供述其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将购买的麻果给了100颗江山,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对该供述予以佐证,即对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且被告人庭审中予以否认,因此,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含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