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7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冀同兴与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会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同兴,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会永,孟萍萍,孟宪服,段朝军,孟庆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467号原告:冀同兴,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南和县,高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执业证号11305201110820947,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00号泽丰综合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27007997-X。法定代表人:孟庆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会永,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个体。被告:孟萍萍,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平乡县,个体。被告:孟宪服,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个体。被告:段朝军,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个体。被告:孟庆庆,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冀同兴与被告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会永、孟萍萍、孟宪服、段朝军、孟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同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被告王会永、孟宪服、段朝军,证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萍萍、孟庆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同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利息每月2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每天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1%。王会永、孟萍萍、孟宪服、段朝军、孟庆庆负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对诉请中的利息明确为自2015年3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当庭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被告王会永、段朝军均口头辩称,当时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的200万还了100万,是用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乡开发的房产做抵押,执行的时候应该先执行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孟宪服口头辩称,违约金约定时当时没同意。被告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萍萍、孟庆庆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借款合同、5份保证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人郑某出庭证言,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需要,与冀同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冀同兴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月利息为2万元(月利率2%),利息总额为6万元。该笔借款担保方式由王会永、孟萍萍、孟宪服、段朝军、孟庆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人到期不偿还的本息,对未偿还部分加收一天1%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由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孟庆玉签字按手印,由冀同兴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王会永、孟萍萍、孟宪服、段朝军、孟庆庆分别签署保证函,为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冀同兴借款事宜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2014年7月2日原告冀同兴让郑某以卡名为郑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孟萍萍转账100万元。后被告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月2万元的计息标准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4日,本金100万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当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会永、孟宪服、段朝军庭审中提出本案借款时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200万元,还了100万元,是用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乡开发的房产作抵押的说法,因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王会永、孟宪服、段朝军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冀同兴与借款人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会永、孟萍萍、孟宪服、段朝军、孟庆庆分别签署保证函的行为,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出借人冀同兴将款项100万元借给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4日,本金100万元未归还,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其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息的义务,利息按照约定的每月2万元计息,即月利率2%计算。原告冀同兴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即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被告王会永、孟萍萍、孟宪服、段朝军、孟庆庆主张权利,被告王会永、孟萍萍、孟宪服、段朝军、孟庆庆应按照保证函的约定,对被告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冀同兴借款10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孟宪服辩称,违约金约定时当时没同意的说法,因原告当庭放弃违约金的诉请,故被告孟宪服的辩称本院不再查明、认定。被告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萍萍、孟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冀同兴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会永、孟萍萍、孟宪服、段朝军、孟庆庆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60元,共计8460元由被告邢台市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会永、孟萍萍、孟宪服、段朝军、孟庆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