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滨江窗帘配件店与杨龙庚、深圳市圣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滨江窗帘配件店,杨龙庚,深圳市圣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60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滨江窗帘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谢鉴洲,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原告的经营者。被告:杨龙庚,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深圳市圣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许秋芳。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谢鉴洲、被告杨龙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5年12月2日和3日原告经方亮货运公司发窗帘轨道一批给被告,两次发货总额9840元,由方亮货运公司替原告代收货款。2015年12月4日,两被告收齐货物,被告杨龙庚与方亮货运公司送货人员协商一个月内交付货款,但到2016年1月5日收取货款时,被告杨龙庚只给付了1240元现金,���出具余下86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结清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杨龙庚支付了4600元,余款4000元尚未给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龙庚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与原告长期有生意来往,以被告先付款原告后发货或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等方式交易,本案拖欠货款是因为客户下单后延迟收货,因不想付款积压货物,经与原告协商,写下本案的欠条予原告,后来客户未向被告订货,原告提供的货物直到目前还积压在被告仓库里,希望退还货物给原告。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前未告知被告,甚至在业内微信群中发布本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开被告的隐私,在同行中诋毁被告。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与原告沟通,希望对方撤回微信群中发��的消息,并让其同行朋友配合解释情况,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谢鉴洲身份证、被告圣澳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3.微信对话窗口截图复印件1份(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龙庚催收货款。经质证,被告杨龙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杨龙庚在诉讼中举证如下:微信对话窗口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业内微信群深圳某协会中公开被告杨龙庚的隐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龙庚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圣澳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圣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与被告杨龙庚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有供应窗帘配件的业务往来。2016年1月5日,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窗帘货款86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龙庚给付了4600元,尚欠4000元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是由谢鉴洲个人经营的个体户。被告圣澳公司是由许秋芳、赵树根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窗帘配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圣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庚、深圳市圣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滨江窗帘配件店。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龙庚已于开庭当天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再作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林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