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54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中午11时39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F2V**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搭乘徐某在仙桃市江汉平原农产品大市场水产南区东西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通道交叉路口处时,遇赵某甲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正前部碰撞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左侧中、后部,将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碰撞倒地后向前推挤,致赵某甲(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受伤。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赵某甲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8月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30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8月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妻子况某与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144248元,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AF2V**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信息;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49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本院(2016)鄂9004民初286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144248元,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