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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锁柱与韩德喜、佟长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锁柱,韩德喜,佟长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990号原告:徐锁柱,男,蒙古族,1970年7月9日出生,教师,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韩德喜,男,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佟长林,男,4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徐锁柱与被告韩德喜、佟长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喜、佟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8385元及利息7546.50元,本息合计15931.50;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二被告和我共同在吴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我一人将欠款的本息全部还清。为尽快追回我代二被告偿还的欠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韩德喜、佟长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标的收取凭证(6000元)》一枚;《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标的收取凭证(6578元)》一枚,《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枚,《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我已经偿付吴某某欠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及原告为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徐锁柱与被告韩德喜、佟长林在吴某某处共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三人未及时还款,后吴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及12月先后两次扣划原告徐锁柱工资款共计12578元支付给吴某某。因原告偿还了欠款本息,故原告徐锁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已垫付的借款本金8385元;利息7546.50元,(8385元×0.02元×45个月)本息共计1593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共同从吴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欠款到期后,原告及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属单方违约。原告承担偿还全部欠款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为二被告垫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长林、韩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锁柱欠款8385元,利息7546.50元,本息合计159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佟长林、韩德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寒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