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黄武彬、黄安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黄武彬,黄安娜,广州市亿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9066041-3。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沛贤、李小龙,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武彬,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黄安娜,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广州市亿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9942684-5。法定代表人:黄武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黄武彬、黄安娜、广州市亿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纺织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彬、黄安娜、亿创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武彬、黄安娜签订合同编号为JG63GA2013127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武彬、黄安娜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为99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在使用额度时需要另行签署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亿创纺织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G63GA2013127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享贷款业务专用)》,约定:被告亿创纺织品公司对前述额度协议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黄安娜签订了编号为DG63GA2013127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款业务专用)》,约定:被告黄安娜提供其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东碧××城××街××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安娜为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武彬、黄安娜分别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JG63FA20141073A、JG63FA20141073B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武彬、黄安娜合计发放贷款9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九十六分之一偿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99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武彬、黄安娜仍有贷款本金8795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武彬、黄安娜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714265.2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为470224.63元,复利为13890.06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8714265.2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70224.63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黄武彬、黄安娜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安娜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东碧××城××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亿创纺织品公司对两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武彬、黄安娜、亿创纺织品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武彬、黄安娜签订编号为JG63GA2013127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金额为9950000元。贷款总额度分为普通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和保险加成贷款额度,其中普通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为8400000元,保险加成贷款额度为1550000元。该部分由两被告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个贷保(B),保险金额为1974398.4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23年4月17日等条款。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安娜、亿创纺织品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DG63GA2013127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BG63GA2013127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黄武彬、黄安娜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63GA20131273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即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950000元;3、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对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等条款。其中编号为DG63GA2013127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记载抵押物为被告黄安娜名下位于新塘镇广园××城××街××房产。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安娜在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新塘镇广园××城××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抵押该房产的抵押权人。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武彬、黄安娜分别签订编号为JG63FA20141073A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JG63FA20141073B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400000元、1550000元,并约定:1、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按月结息和付息;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金九十六分之一。按月偿还贷款,被告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6、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违约;7、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向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武彬、黄安娜发放贷款995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8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黄武彬、黄安娜于2015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日未偿还本金,原告起诉后,该两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剩余欠款本息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黄武彬、黄安娜签订的编号为JG63GA20131273A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JG63FA20141073B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JG63FA20141073B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武彬、黄安娜发放贷款9950000元。两被告得款后,仅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部分本息,剩余本息部分至今仍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武彬、黄安娜偿还欠款本金8714265.2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为470224.63元,复利为13890.06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8714265.2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70224.63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武彬、黄安娜承担律师费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G63GA2013127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JG63FA20141073B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原告为追讨涉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安娜已就新塘镇广园××城××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在被告黄武彬、黄安娜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亿创纺织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亿创纺织品公司与原告签订BG63GA2013127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自愿为被告黄武彬、黄安娜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被告亿创纺织品公司承责,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黄武彬、黄安娜、亿创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武彬、黄安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贷款本金8714265.2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为470224.63元,复利为13890.06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8714265.2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70224.63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被告黄安娜名下位于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曦苑西十九街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州市亿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武彬、黄安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799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1800元,被告黄武彬、黄安娜、广州市亿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125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预付相关单位,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家杰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