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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何为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为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为东,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为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为东至本市淮海南路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急诊大楼二楼走廊趁被害人闵某睡觉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闵某放于身旁的皮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被告人何为东于2015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为东处追回赃款9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为东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为东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工作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淮安市看守所的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为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为东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为东于判决生效后赔偿被害人闵丹丹人民币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杨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