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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陈国立与吴连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立,吴连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071号原告:陈国立,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欣怡,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杰,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陈国立与被告吴连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怡,被告吴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立诉称,被告欠原告水泥运费,2016年2月7日经双方核算数额为1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承诺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运费120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运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连杰辩称,我不欠原告运费,我只是经手人,是唐山市鐿泽商贸欠原告的运费。只是商贸从我这买水泥,水泥款直接打给水泥厂,运费是商贸给我后,我再给原告。我从中也没有好处费也没有挣钱。我可以代商贸偿还运费,我再向商贸要运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到2014年原告陈国立为被告吴连杰运输水泥,被告吴连杰拖欠运费款12000元。原告陈国立多次催要后,被告吴连杰在2016年2月7日为原告陈国立出具其签字的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按日千分之五给付利息。但承诺期届满后,被告吴连杰一直未履行承诺给付运费。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国立为证明被告吴连杰拖欠其12000元运费的主张,提交了其签字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连杰主张是他人拖欠原告陈国立运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欠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息24%,并应自2016年7月1日开始向原告陈国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年息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立运费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000元运费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