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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惠泽八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惠泽八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156号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法定代表人:邱美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惠泽八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4层1区402室。法定代表人:葛慎亚。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惠泽八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广告发布费484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原、被告订立《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在南通市××西格玛高炮及家纺城客运站前墙面广告牌发布企业形象、活动宣传广告。合同还约定,广告发布费共计57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8550元定金,广告发布后支付22800元,2015年9月22800元,合同到期后付清尾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8550元定金,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南通市××西格玛高炮及家纺城客运站门口墙面广告牌发布甲方的企业形象、活动宣传广告,发布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9日,以实际上刊时间为准。由甲方提供广告内容及有关素材,乙方负责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发布一周内,甲方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广告发布第五个月,甲方未提出异议,视为本合同合作满意。广告发布费5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15%即8550元,广告画面发布后,甲方收到乙方QQ或邮箱提供的首次上画面通知及画面照片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2800元,2015年12月9日乙方提供画面照片,甲方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2800元,合同发布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画面照片后的5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即总费用的5%即2850元。甲方超过交费期限未付款,10天内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滞纳金,10天后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结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9月25日在约定的位置发布了上述广告,直至2016年4月5日、4月7日拆除。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50元、2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8550元外,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户外广告登记证、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网络宣传信息、短信截屏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广告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京惠泽八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价款4845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