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万淑君与钟东、汪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淑君,钟东,汪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709号原告:万淑君,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钟东,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汪春香,女,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原告万淑君与被告钟东、汪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东、汪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48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东与汪春香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东和汪春香于2015年7月3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并以钟东的名义与原告万淑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之后原告将借款转给了被告钟东,并由被告汪春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其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钟东、汪春香未到庭,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东、汪春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并由被告钟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计为2%,同时由被告汪春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汪春香向万淑君借款临时周转,借款金额220000.00(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07月03日至2016年01月02日止,收益为2%,每月3日支付。本借据以房管局他项权证为抵押,还钱后解除抵押后本借据失效。借款人:汪春香,2015.07.03”。同日原告万淑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220000.00元给被告钟东在该行的个人账户,其卡号为:4340613640151909,该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为据。被告钟东于2015年12月26日和2016年6月2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一载明:“承诺书,衣据借款合同,本人承诺于2016年1月3日一次性连本带利向借钱人万淑君还清。承诺人:钟东,2015年12月26日。”承诺书二载明:“承诺,钟东在7月3日前还万淑君最少三万利息,如没还到由万姐随意处理房产在此承诺。钟东,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6日被告汪春香再次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说明,没钱还,房子该怎么处理就处理。汪春香,2016.7.6”。本院认为,被告钟东、汪春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万淑君借款2200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将款转入被告钟东个人账户,并由被告汪春香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而二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无不当,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钟东与汪春香属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万淑君要求被告钟东、汪春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东、汪春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万淑君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0月4号至还清本息时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钟东、汪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