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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喜、蒋某年、蒋某官与被告道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喜,蒋某官,蒋某年,道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蒋某喜,男,湖南省XX县人。原告蒋某官,男,湖南省XX县人。原告蒋某年,男,湖南省XX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爱坤,XX县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道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生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熊剑,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省道县人,系被告神经外科主任。原告蒋某喜、蒋某年、蒋某官与被告道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责任造成黄子香死亡的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共计人民币313465.38元。被告答辩的要点:1、答辩人对患者的治疗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否则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是属于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标准有误,且有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正式票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的亲属黄子香因患病于2014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到被告道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被告医院诊断为:1、急性脑出血;2、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黄子香于2014年10月26日救治无效出院后死亡。黄子香在被告医院花治疗费共7284.88元,租车费用1550元。原、被告双方在黄子香死亡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申请,要求对黄子香在被告单位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经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子香在道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医方在术前准备工作欠充分,术前处理欠缺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与不良后果(发生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系次要因素(或作用)。本次司法鉴定花鉴定费共计8000元(含鉴定的差旅费用)。被告道县人民医院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于2016年3月3日申请到上级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经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道县人民医院对黄子香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黄子香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30%。本次鉴定花鉴定费共计20000元(含鉴定的差旅费用)。另查明,死者黄子香生于1964年4月19日,原告蒋某喜系黄子香的丈夫,生于1960年4月13日,住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农民。原告蒋某喜与黄子香生育两个小孩,长子蒋某官,生于1996年2月,次子蒋某年,生于1997年12月13日,蒋某喜、蒋某官、蒋某年及死者黄子香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原告的亲属黄子香因病到被告医院治疗,黄子香因医无效死亡。根据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道县人民医院对黄子香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黄子香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30%。本案中黄子香的死因主要系自身疾病的原因所造成,且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道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适用何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所花的住宿、交通费用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5年的统计数据为准,原告方在本案中所花的住宿、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因失窃,可考虑给予酌情赔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黄子香的医疗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可能在(2015)道法民初字第680号民事案件中判决赔偿了,本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判决死者黄子香的雇主黄维有(系被告)给予了一定的人道主义经济补偿,并未对其医疗费用给予判决赔偿,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本院确认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7284.88元;二、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20年=219860元);三、丧葬费26944.5元;四、住宿、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五、误工费170元(85元×2天=170元);六、护理费17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1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元(9691元×1年9691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人民币287220.38元。该款由被告道县人民医院承担71805元(25%);尚余215415.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问题,原告申请的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的鉴定费用共计8000元(含鉴定的差旅费用),由原告方负担;被告申请的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共计20000元(含鉴定的差旅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被告双方派员参加的两次司法鉴定的差旅费用由各自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道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喜、蒋某官、蒋某年因黄子香医治无效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805元;二、驳回原告蒋某喜、蒋某官、蒋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原告蒋某喜、蒋某官、蒋某年负担3706.5元,由被告道县人民医院负担1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江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