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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执字第132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与高军、鄂托克旗汇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高军,鄂托克旗汇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132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142XXXX,住所地鄂托克旗乌兰镇锡林路西蒙医院对面。代表人贺瑞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米智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现住鄂托克旗乌兰镇。被执行人高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系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汇景园小区C3号楼1单元402室。被执行人鄂托克旗汇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50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街南宏达市场内。委托代理人张宇玲,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街南宏达市场内。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军、鄂托克旗汇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可提供执行财产可执行,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依法合议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1046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托民初字第1046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 继 宏

审判员 呼格 吉其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