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崔爱琴与张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琴,张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1266号原告:崔爱琴,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张吉秀,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县。原告崔爱琴与被告张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崔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3万元,当时被告承诺月底付清,否则支付利息,当时约定月息3分。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7月17日由被告张吉秀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查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吉秀于2015年7月17日给原告崔爱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崔爱琴叁万元,月底付。月底不付给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之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400元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吉秀应当归还原告崔爱琴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求,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利息,但未写明具体多少利率,庭审中原告说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而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拒绝到庭,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而原告明确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吉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爱琴欠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元利息应当在给付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马文雅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