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皇源劳务公司与汪运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汪运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2028号原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运铜。委托代理人王友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皇源劳务公司与被告汪运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金凤、被告汪运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源劳务公司诉称,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裁决我公司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37644元。但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赔偿3104.8元,应从裁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104.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3453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汪运铜辩称,3104.8元由两部分组成,824.8元是人身意外险赔付的理赔款,与工伤保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抵扣;2280元是向农民工工伤保险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因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时未主张医疗费,所以也不存在抵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汪运铜到原告皇源劳务公司处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11月10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按100元/㎡计算。2015年9月29日,被告汪运铜在三峡花苑6楼11层砌筑施工时,因所砌混凝土预制块滑落,致其右足被砸伤,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近节及远节趾骨骨折,被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5年10月30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16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汪运铜治疗终结后,再未到原告皇源劳务公司工作。而后,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汪运铜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皇源劳务公司支付工资欠款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20元。2016年7月27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夷劳仲裁字第49号裁决书,裁决皇源劳务公司应协助汪运铜到宜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批手续;并支付汪运铜停工留薪期工资10134元、护理费1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20元,合计37644元。裁决书送达后,皇源劳务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104.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3453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汪运铜在原告皇源劳务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皇源劳务公司为其购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汪运铜受伤后,原告皇源劳务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医疗费228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人身险理赔款824.8元。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赔偿款计算书、湖北省工伤人员医疗(康复)费用申报审核表、中国建设银行卡户交易查询打印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11月10日,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受伤,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被告汪运铜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2015年9月29日至1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应顺延至其停工留薪期满,即2015年12月28日,此后被告汪运铜再未到原告皇源劳务公司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汪运铜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情形,被告汪运铜要求原告皇源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因原告皇源劳务公司已为被告汪运铜缴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则被告汪运铜要求原告皇源劳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40元的请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处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汪运铜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折算为0.5个月)期间,原告皇源劳务公司没有安排人员护理,应向其支付护理费。因被告汪运铜工资为计件工资,其本人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只能按照受伤时上年度即2014年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78元/月计算,即原告皇源劳务公司应支付被告汪运铜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134元、护理费1689元,因被告汪运铜仅请求护理费1190元,本院以其请求为限予以支持。4、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皇源劳务公司应向被告汪运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28日终止,应以终止上半年即2014年夷陵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78元/月计算,即27024元,因被告汪运铜仅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20元,本院以其请求为限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汪运铜要求原告皇源劳务公司支付工资欠款2000元的请求,因其工资已全部结算,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皇源劳务公司诉称被告汪运铜受伤后已收到赔偿款3104.8元应从被告承担的工伤赔偿款中扣减,经查,医疗费2280元系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人身险赔款824.8元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人身意外险理赔款,上述两项不能从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运铜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汪运铜到宜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批手续。三、由原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汪运铜停工留薪期工资10134元、护理费11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20元,合计37644元。四、驳回原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邦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