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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某某某公司与孙某、邱某某、纪某某、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公司,孙某,邱某某,纪某某,栗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734号原告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孙某。被告邱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栗某某。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邱某某、纪某某、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孙某、邱某某与原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4.4‰。同时被告纪某某、栗某某与原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孙某、邱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后,被告清息至2016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息还本。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邱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某某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纪某某、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孙某、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资质合法;2、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孙某、邱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由纪某某、栗某某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月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4.4‰的事实。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属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出具的,真实有效;原告所举证据2,有原告的签章、四被告的签名,能够相互关联、印证,故本院对该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孙某、邱某某与原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4.4‰。同时被告纪某某、栗某某与原告某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孙某、邱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后,被告清息至2016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息还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邱某某、纪某某、栗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孙某、邱某某、纪某某、栗某某未按期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纪某某、栗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横山农商行请求由被告孙某、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由被告纪某某、栗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某、邱某某、纪某某、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某某某公司5万元本金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4.4‰;)二、被告纪某某、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某、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