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飞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飞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飞飞,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飞飞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飞飞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丁飞飞在镇海区庄市街道思源路附近,见被害人胡某独自一人在人行道上行走,即采用捂嘴、拖拉等手段将被害人胡某拖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处,劫得被害人胡某苹果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丁飞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飞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飞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丁飞飞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