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张庭秀及原审第三人杨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张庭秀,杨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贵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军,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树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庭秀。原审第三人:杨浩。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张庭秀及原审第三人杨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军、段士军,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庭秀、原审第三人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对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广告牌全部损毁错误。20l3年8月31日,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安装合同,上诉人进行了15米广告牌的安装,后因政府部门的手续没有办下来不能继续施工。经上诉人介绍,张庭秀完成了剩下的户外广告安装工程,2014年8月9日,该广告牌只有30米发生坠落。被上诉人却以全部112米广告牌的安装价格158000元主张权利,不符合实际情况,擅自扩大了损失范围。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在广告牌损毁及费用方面,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在车辆损失方面,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事故证明和赔偿协议,未提供车辆修理清单和发票,不能证明车辆修理的真实性。三、即使按照广告牌损毁30米来赔偿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张庭秀承担。上诉人施工了15米,剩余的广告牌安装工程全部由张庭秀完成,坠落的部分均在张庭秀施工的范围之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庭秀赔偿。一审中张庭秀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一审法院应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决,并对法律关系进行释明,以保障上诉人的诉权。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的广告牌,因环境情况全损,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安装合同,所有工程全是上诉人独立完成的,所有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上诉人,本案与张庭秀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全部是原件,不是复印件,包括广告牌毁损费用,以及车辆损失的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庭秀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三人杨浩未到庭答辩。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广告牌毁损费15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制作的广告牌坠落造成的损失4万元,以上合计1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包制作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信息大厦楼顶的广告牌,工程总造价为158000元,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为18天,双方同时约定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确保该工程结构的安全性,广告牌设计抗风值为8级,广告质保期8年,保修期3年,如在质保期内因钢结构配件质量问题在正常使用下发生的结构破坏,由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责直接损失,在广告牌使用过程中因该广告牌的损害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将广告牌制作费158000元支付给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1月20日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张庭秀。2014年11月27日该广告牌从楼顶坠落并全部损毁且将第三人杨浩的奥迪车砸坏,事后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浩达成协议,赔偿了杨浩40000元车辆维修费。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要求对广告牌损坏重新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鉴定的相关资料,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工程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鉴定退回。一审法院认为,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广告牌的制作费用,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该广告牌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该广告牌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坠落损毁,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广告牌损毁的赔偿责任且该广告牌在坠落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杨浩的车辆损毁,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广告牌损坏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张庭秀,但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收取了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制作费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庭秀签订过合同,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乌海市凤鸣传媒有限公司赔偿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广告牌毁损费158000元及因其制作的广告牌坠落造成的损失40000元,共计198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涉案广告牌坠落并砸坏原审第三人杨浩汽车时间应为2014年8月9日,该事故发生认定时间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青春山派出所出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合同约定。该合同约定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牌设计抗风设计值为8级,广告质保期为8年,保修期为3年,在质保期如因钢结构配件质量问题在正常使用下发生结构破坏,由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责直接损失,在广告牌使用过程中,由该广告牌的损坏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8月9日,该广告牌从楼顶掉落,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广告牌跌落事故发生时的风级超出八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广告牌尚可使用,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虽提出对广告牌损坏重新安装部分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鉴定的相关资料,致使司法鉴定机构将该鉴定退回,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收到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158000元广告牌制作费,该事实有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收据为凭,一审判决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广告牌毁损费15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广告牌坠落造成的损失40000元,该事实有第三人杨浩车辆结算清单、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称赔偿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张庭秀承担,因《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为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且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158000元广告牌制作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张庭秀并非本案《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当事人,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张庭秀承担广告牌损毁造成的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凤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