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韩忠华犯贷款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忠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刑再4号原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忠华,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林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额尔敦派出所控制,2014年1月20日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服刑。辩护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韩忠华犯诈骗罪一案,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韩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2015)赤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该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赤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刘亚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韩忠华及其辩护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忠华以购买大货车去铁路干活为由,伙同尹兆刚、王仲琳骗取受害人信任后,于2012年5月22日,以田中书为借款人,以尹淑妹、赵秀芬、宋晓丽、侯亚军、龙治海为担保人在新城区信用社贷款20万元,韩忠华、尹兆刚各使用10万元,贷款至今未还。被告人韩忠华以办理煤场子为由,伙同王仲琳骗取受害人信任后,以韩忠华为借款人,以王瑞森、王振和、宋国成、许建国、邹瑞、王淑华、何雅洁、王仲琳、宋兆江、冯冲为担保人,于2011年8月16日在联社营业部贷款40万元,贷款至今未还。被告人韩忠华以购买大货车为由,伙同王仲琳骗取受害人信任后,以蒋国生为借款人,以孙振明、郭永华、王淑琴、王淑华、何雅洁、王振和、韩忠华为担保人,于2011年4月29日在统部镇信用社贷款30万元,贷款至今未还。被告人韩忠华以借款买车为由,伙同王仲琳骗取受害人信任后,以高金艳为借款人,以王淑琴、韩忠华、王瑞森、朱凤芹、王起、王仲琳、何雅洁、王振和、牛玉明为担保人,于2011年4月7日在统部信用社贷款40万元,贷款至今未还。被告人韩忠华以购买农用车为由,伙同王仲琳骗取受害人信任后,以XX为借款人,以赵武、刘桂芝、王淑琴、牛玉明、韩忠华、韩晓军为担保人,在大井信用社贷款15万元,贷款至今未还。综上,被告人韩忠华共实施诈骗作案五起,诈骗金额共计14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田中书、王振和、赵武、韩晓军等人的陈述材料、证人尹兴洲、刘彦文等人的证言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韩忠华判处刑罚。原审法院判决查明,1、被告人韩忠华以购买大货车被扣押,需要借贷款赎车为由,找到田中书顶名借贷款,尹兆刚以买大厅为由,找担保人与被告人韩忠华借贷款共同使用。2012年5月7日以田中书为借款人,以尹淑妹、赵秀芬、宋晓丽、侯亚军、龙治海为担保人在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区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韩忠华使用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韩忠华以买车为由,在信用社联系办理贷款事宜,王仲琳提供借款人及担保人。2011年4月29日,以蒋国生为借款人,以孙振明、郭永华、王淑琴、王淑华、韩忠华、王文琴、何雅洁、王振和为担保人在林西县统部镇农村信用社借贷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韩忠华使用人民币10万元。3、2011年4月,被告人韩忠华以修铁路买设备为由在信用社联系办理贷款事宜,王仲琳提供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此笔贷款被告人韩忠华与王仲琳平分。2011年4月7日以高金艳为借款人,以XXX、朱凤芹、王起、王淑琴、王仲琳、何雅洁、王振和、牛玉明、韩忠华为担保人,在林西县统部镇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韩忠华使用人民币20万元。4、被告人韩忠华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在林西县大井信用社联系办理贷款事宜,王仲琳与被告人韩忠华找担保人。于2011年9月23日以XX为借款人,以赵武、刘桂芝、王淑琴、牛玉明、韩忠华、韩晓军为担保人,在林西县大井镇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15万元。此贷款被被告人韩忠华使用。被告人韩忠华共实施诈骗四起,共计骗取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大车、做生意、经营煤场子买车等为由,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信任,帮助其从金融机构贷款,导致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华于2011年8月16日在联社营业部贷款40万元事实,经庭审查明,在借此笔贷款时,韩忠华等人已向营业部提供王仲琳房产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抵押房产评估价值不足40万元,不足部分提供了担保人进行担保,贷款逾期后,营业部现没有实现贷款抵押权,致使抵押物偿还贷款数额和担保人偿还贷款数额无法确定,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忠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韩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其从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到期不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韩忠华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忠华以虚构买车、做生意等事实,单独或者伙同尹兆刚、王仲琳骗取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韩忠华辩解称,1第一笔贷款是以田中书的名义借的,信用社通过民事判决向田中书追偿,不是诈骗。2、以蒋国生和高金艳名借的两笔贷款,是从王仲琳手里借的30万元钱,并且把钱还给了王仲琳。3、以XX名的那笔贷款15万元,没有使用那笔贷款,而且这15万元的利息也是韩忠华还的。原审上诉人韩忠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中以蒋国生、高金燕名义贷款,是王仲琳用了贷款,又借给韩忠华的,韩忠华已还给了王仲琳,但王仲琳说韩忠华至今未还,王仲琳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的证据不充分。2、第四笔以XX名义贷款15万元是转贷形成的,且韩忠华仅用了6万元,认定为诈骗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中第一笔贷款,已由民事判决确定,且韩忠华与田中书是亲属关系,不应以诈骗论处。4、第四笔是共同借款,现在还没还钱。这四笔不是诈骗更是不贷款诈骗。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应当认定是贷款诈骗罪:一是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综合客体而非单一客体,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综合分析全部案情,此案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综合客体(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金融管理制度、担保人和借款人的财产所有权);二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为其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应当认定为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假借他人名义贷款并占有贷款,使他人成为贷款人的成立贷款诈骗罪。2、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第一笔至第三笔犯罪事实是韩忠华与他人事前商量好,共同为取得贷款而联系信用社,找借款人和担保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在认定韩忠华的犯罪数额上应当是每笔贷款的总数,而不是韩忠华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贷款数。故本案第一笔犯罪事实中韩忠华、尹兆刚系共同犯罪,韩忠华涉嫌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第二、三笔犯罪事实中韩忠华、王仲琳系共同犯罪,韩忠华涉嫌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70万元,第四笔犯罪事实中韩忠华本人涉嫌犯罪数额应认定15万元。综述:韩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105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有误,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有所偏差。韩忠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建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与原公诉机关起诉提交的证据一致。证人田中书再审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韩忠华找到我扛名贷款,我同意。也清楚扛名贷款的后果,后来经过法院判决,判决我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责任。这笔贷款因为我还有其他贷款在扣着工资,所以没有还,我也没有去公安局报过案,公安局只是找我核实情况。检察机关的质证意见,韩忠华以赎车为由向信用社贷款,韩忠华诈骗的事实存在,到期后未还款,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刑事的判决结果,同时刑事定性影响民事的结果。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分析认为,证人田中书认可其顶名贷款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对韩忠华的定罪量刑。不予采信。原审上诉人韩忠华的辩护人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韩忠华在王仲琳处先后拿了30万元,韩忠华用自己在信用社的贷款偿还了,从而证明判决中认定的数额不对。检察机关的质证意见,只是录音整理,没有龙常海的签名,即使有签名,也不能证明是辩护人与龙常海本人的通话,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原审上诉人韩忠华的辩护人提交韩忠华与周立新、毕艳龙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在(2011)林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案卷中,证明韩忠华与毕艳龙、周立新共同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其中毕艳龙用了4万元,周立新用5万元,韩忠华用了6万元,这笔款先以韩忠华名义借的,将崔国会的钱还上后,周立新又以XX的名义借的,就是涉案的第四笔款项,是韩忠华与二案外人共同贷款,应共同偿还,不应按诈骗数额计算。检察机关的质证意见,借款合同和民事调解,从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2011年以XXX借的15万元与韩忠华借的15万元有关联性,并且这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周立新只是供述与韩忠华有经济往来,没有陈述其他。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一、原审上诉人韩忠华以购买大货车被扣押,需要借贷款赎车为由,找到田中书扛名借贷款,尹兆刚以买大厅为由,找担保人与上诉人韩忠华借贷款共同使用。2012年5月7日以田中书为借款人,以尹淑妹、赵秀芬、宋晓丽、侯亚军、龙治海为担保人在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区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20万元。原审上诉人韩忠华使用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再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田中书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韩忠华找我说,他的车被乔金山给扣押了,要赎车,得借点贷款,让我帮忙做借款人。这事韩忠华找我多次,没办法我就同意了。办贷款那天,韩忠华的司机孙舒航开车接我去的新城区信用社,龙治海领我办的贷款手续,我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字并按了手印,担保人有赵秀芬、宋晓丽、龙治海、王淑妹、侯亚军。我和孙舒航去取钱后去中昊物流园区尹兆刚所经营的物流公司,当着尹兆刚、韩忠华的面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韩忠华就离开了。2、证人尹淑妹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尹兆刚找我让我给他担保借贷款,他要在汽车站哪儿买个大厅。开始我不同意,后来尹兆刚找过我四、五次,我想尹兆刚买大厅干事业又是自己亲侄子,就同意了。贷款那天尹兆刚将我接到新城区信用社,我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款人和担保人是谁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是担保人之一。3、证人龙治海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韩忠华给我打电话说,车被别人押着呢,想把车赎出来,得用点贷款。我与韩忠华和田中书一起去的新城区信用社,在这之前韩忠华已经准备好了贷款手续,我领着韩忠华、田中书找到信用社工作人员查看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这笔贷款借款人是田中书,担保人有宋晓丽、侯亚军、尹淑妹、赵秀芬。田中书办理的金牛卡,贷款直接打到金牛卡上。贷款金额是20万元,田中书拿去了,贷款一直没有偿还,我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4、证人宋晓丽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我们学校的老师尹兆刚找我说,要借点贷款用,让我给帮忙担保。当时我就同意了,到贷款那天尹兆刚与我到了新城区信用社,龙治海领我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后来我得知这笔贷款金额是20万元,借款人是田中书,担保人还有龙治海、侯亚军、赵秀芬、尹淑妹。5、证人侯亚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王仲琳找我说,有点饥荒得马上还,需要借贷款,让我帮忙给担保。当时我没有同意,王仲琳的父亲王瑞森又找到我,让我帮忙给担保,并说到时候不会让我犯难,我就同意了。随后王仲琳和一个开车的男子把我拉到新城区信用社,开车男子对我说进去直接签字就行,别让他们知道是给王仲琳担保借款。我当时感觉不对劲就给王仲琳母亲王淑琴打了电话,王淑琴说没事,出事她负责。我听王淑琴这么说也就没想什么,就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后来我才知道贷款金额20万元。6、证人尹兆刚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韩忠华找我说,他认识新城区信用社的人,能借出四、五十万元贷款,但是得分两笔贷,第一笔韩忠华使用,第二笔给我使用,让我找几个担保人,我就同意了。贷款那天,韩忠华让我带领担保人去办贷款,韩忠华的司机开车拉上我母亲,我开车拉上尹淑妹和宋晓丽去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随后我和韩忠华去了我经营的物流公司,钱打入了贷款人田中书的卡内,韩忠华的司机孙舒航开车拉着田中书取完钱也去了物流公司,田中书把钱交给韩忠华就走了。这笔贷款的金额是20万元。7、证人孙舒航的证言证实:我是韩忠华的司机。2012年5月的一天,在新城区办理完贷款手续,我开车拉着田中书去信用社取钱。我开车拉着田中书去了尹兆刚的物流公司。当时韩忠华、尹兆刚还有乔金山也在物流公司,田中书将钱交给了韩忠华,韩忠华使用了1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乔金山的借款。因尹兆刚找的担保人,尹兆刚说也要用10万元,韩忠华将剩余的10万元给了尹兆刚。8、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档案证实:借款人田中书,担保人尹淑妹、赵秀芬、宋晓丽、侯亚军、龙治海,都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授信期限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金额20万元,未标明贷款用途。二、原审上诉人韩忠华以买车为由,在信用社联系办理贷款事宜,王仲琳提供借款人及担保人。2011年4月29日,以蒋国生为借款人,以孙振明、郭永华、王淑琴、王淑华、韩忠华、王文琴、何雅洁、王振和为担保人在林西县统部镇农村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30万元,原审上诉人韩忠华使用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再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蒋国生证言证实:2011年4月,我对赵武说需要七、八万元贷款,赵武说他能找到担保人可以帮助我借贷款,但需要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没过几天赵武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统部镇信用社。在大营子乡附近我坐王仲琳的车,和王仲琳一起去统部镇信用社。当时担保人已经签完字了,我是最后一个签的。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相关手续,我以为是借了七、八万元的贷款。过了10多天,我和赵武找到王仲琳看看贷款是否办下来,王仲琳说上次没有借出贷款,还得用户口本和身份证。赵武、王仲琳又把我的身份证、户口本拿去了,后来也没什么消息了。秋天的时候,我要办贷款,信用社的人说我已经办过贷款,贷款就没有办成。后来信用社的人找我催要贷款,我才知道被骗了。我找赵武和王仲琳一起去统部信用社查看到底借了多少贷款,到了信用社才知道贷出了30万元,钱已经被王仲琳用了,后来王仲琳给我打了借据。2、证人郭永华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一天,王淑琴和赵武到我家,让我提供担保,我当时不想提供担保,害怕日后还不上。后来我见到了王仲琳,王仲琳说这笔钱是用来开租赁公司的,以蒋国生名借的,不会让我犯难。碍于面子,我答应了王仲琳的担保要求,后王仲琳把我拉到了统部镇信用社,当时担保的有王振和、孙振明等六七个人,签字是分开签的,签完字后又向信用社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过了两、三个月我才知道这次以蒋国生名义借款金额是30万元。3、证人孙振明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赵武让我担保借贷款,贷款金额是2万元,我就同意了。赵武打车把我拉到了统部信用社,我按照信用社会计的要求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回到学校,校长问我是不是给王仲琳老师担保贷款了,我当时没有承认。校长说,没有担保贷款,王仲琳怎么把你的工资介绍信从单位起走了。下班后我找到赵武问是不是王仲琳借贷款,如果给王仲琳借贷款,我可不负责任。赵武说,没事的,去咱们学校办理工资介绍信,我没有时间才让王仲琳去办理的。我后来联系了赵武,才知道原来在统部信用社那笔贷款金额不是2万元而是30万元,合同上的借款人是蒋国生。4、证人王淑华的证言证实:我是王仲琳的二姨。2011年5月4日,王仲琳开车去我家,告诉我在2011年1月份为王仲琳提供担保的那笔贷款,由于手续不齐全没有借出来,要求我再帮忙担保一次。我当时信了王仲琳的话,答应帮忙担保。随后王仲琳把我拉到了统部信用社,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后来信用社将我起诉到法院,她才知道这笔贷款是以蒋国生的名字借的,担保人有郭永华、王淑琴、何雅洁、王振和、孙振明、韩忠华和我。5、证人何雅洁的证言证实:王仲琳是我的前夫。2011年4月,王仲琳和我商量办贷款用来经营砂场和汽车租赁公司。我当时担心贷款不好办,王仲琳告诉我韩忠华可以帮忙办理。过了三、四天韩忠华给我打电话说贷款手续办理差不多了,让我去签字,韩忠华开车把我拉到了统部信用社,我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了字。后来我才知道我在统部信用社有两笔担保贷款共计70万元,一笔是以高金艳名义贷款40万元,一笔是以蒋国生名义贷款30万元。6、证人王振和的证言证实:王瑞森、王仲琳找我在统部信用社贷款担保,同时担保的人还有郭永华、王淑华、王淑琴、何雅洁、孙振明、韩忠华。借款人是蒋国生,贷款金额是30万元。赵武把蒋国生的户口本、身份证给了王仲琳,过了三个月王仲琳才还给蒋国生,说贷款没有办下来,后来蒋国生去办理贷款,才知道王仲琳把钱贷出来了。7、证人刘彦文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韩忠华找我要借30万元贷款,理由是买大车,我对这笔贷款的条件进行了审查上报了联社,联社审批后同意韩忠华在统部信用社贷款三十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是蒋国生,贷款到期后我找蒋国生催促归还贷款,蒋国生说根本没有见到贷款,钱让王仲琳用了。我找王仲琳,王仲琳说,这笔钱他和韩忠华用了。后来王仲琳、韩忠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贷款。按着信用社内部制度,我和办理这笔贷款的信贷人员将这笔贷款30万元先进行了偿还。8、证人赵武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我表哥蒋国生找我帮忙借贷款,后来我把蒋国生要贷款的事告诉了王仲琳,王仲琳表示办贷款缺个扛名的,如果能贷出钱就给蒋国生使八万元,于是我找到了我们学校老师孙振明、王文琴还有郭永华做担保人,以蒋国生的名义贷。后来王仲琳出面办理了贷款手续,告诉我们大额贷款得联社批,过几天才有信。期间蒋国生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一直在王仲琳的手中,后来王仲琳告诉我贷款没有办下来,我便信以为真。2012年春节前,蒋国生办理贷款时候得知自己有陈贷,蒋国生找到我一起去找的王仲琳,王仲琳才说这笔贷款金额是30万元,借出来已经用了。9、证人王淑琴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的一天,我儿子王仲琳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信用社担保签字。我坐赵武打的出租车去的。赵武对我说,王仲琳在统部信用社贷款还少一个担保人,咱俩找郭永华去。到了郭永华家我说,我儿子王仲琳要办一个汽车租赁公司和一个砂石厂,现在贷款还少个担保人,你去给担保吧。郭永华一听不同意担保,后来我又给郭永华写了保证,郭永华才同意给担保,我们三人坐车去了统部镇信用社签字。当时借款人及担保人是谁,借多少钱我都不知道。王仲琳没有开办汽车租赁公司和砂石厂。10、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人蒋国生,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买车,借款期限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保证人孙振明、郭永华、王淑琴、何雅洁、王振和、王淑华、韩忠华、王文琴。1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本息收回发票证实,借款人蒋国生,还款人刘彦文,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33818.97元,还款时间2013年1月11日。12、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29日,王仲琳在林西县统部信用社以蒋国生为借款人,贷款人民币30万元,此笔贷款王仲琳使用20万元。13、同案犯王仲琳供述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蒋国生找我和七叔赵武要借6万元钱,我对蒋国生说我也要借贷款,等借下来给你使6万元,后来赵武给我拿来了蒋国生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这次没有借下贷款来,我就将蒋国生的户口本和身份证通过我七叔赵武还给了蒋国生。过了几天我找赵武说,我现在着急使钱,你看不行让二叔蒋国生来给顶名借贷款吧。借款当天在林西县统部镇信用社办理了相关手续,他们三人当时已经商量好了,借这笔贷款给蒋国生使用6万元。由于这笔贷款需要联社审批,当天没有拿到钱,后来我又找韩忠华帮助联系办理贷款手续,一周后如愿借到30万元贷款。韩忠华在一张存有30万元的农村信用社的卡内支取了10万元,剩余的20万元交给了我。借这笔贷款没有和蒋国生说,一直到11月份,蒋国生去农村信用社办贷款,才发现自己的名下已经有30万元的贷款,蒋国生找我问到底是怎么回事,我把已经用蒋国生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借贷款30万元的事情告诉了蒋国生。我给蒋国生写下30万元的欠条和证明。担保人是我找的学校老师,这笔贷款30万元,我使用了20万元,韩忠华使用了10万元。三、2011年4月,原审上诉人韩忠华以修铁路买设备为由在信用社联系办理贷款事宜,王仲琳提供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此笔贷款上诉人韩忠华与王仲琳平分。2011年4月7日以高金艳为借款人,以王瑞森、朱凤芹、王起、王淑琴、王仲琳、何雅洁、王振和、牛玉明、韩忠华为担保人,在林西县统部镇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40万元。上诉人韩忠华使用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再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林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1年7月11日接到举报称,王仲琳伙同韩忠华谎称开办汽车租赁公司,骗取受害人信任提供担保,在信用社和个人处贷款三百余万元。2、证人高金艳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的一天,我妹夫郑伟找我说王仲琳要买个大挂车,让我帮忙扛名借贷款。郑伟说,王仲琳一家四口都是老师,出不了差错,我便答应了做借款人。2011年4月7日,王仲琳把我拉到统部信用社,我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当时信贷员告诉我这笔贷款金额是4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到现在这笔贷款还没有偿还,统部信用社已经向我催要多次。3、证人王淑琴证言证实:王仲琳对我说,他在统部信用社要贷款,有点利息要还,让我给他担保。当时我就同意了,王仲琳又让我去找朱凤芹为其担保。我打车去了朱凤芹家说明来意后,朱凤芹同意给担保,随后我和朱凤芹打车去了统部镇信用社,当时借款人和担保人是谁她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有我和王瑞森还有何雅洁、王仲琳是担保人,后来才知道借款人是高金艳,这笔贷款是韩忠华帮忙办理的。4、证人牛玉明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王仲琳找我担保借贷款,我同意后,王仲琳把我拉到统部镇信用社,在信用社我遇见了何雅洁、王瑞森、王淑琴。我问贷多少钱,王仲琳说40万元。提供担保的还有学校老师王振和、朱凤芹、王起还有我,这笔贷款是韩忠华帮忙办的,韩忠华一直跑前跑后的。后来我才知道这笔贷款借款人是高金艳。5、证人朱凤芹的证言证实:王淑琴打车去我家,让我给担保借一笔贷款,因为我与王淑琴一起教学很多年,所以就答应了王淑琴的要求,随后王淑琴打出租车,我们去了统部信用社,当时借款人是高金艳,担保人是我和王瑞森、王仲琳、何雅洁、王振和、王起、牛玉明。后来才知道这笔贷款金额是40万元。王淑琴骗我说这笔贷款没有贷出来。6、证人王起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的一天,王仲琳与王瑞森找我,让我担保并说,以前的钱没有贷出来,你总得给我借一笔吧。我真的以为没有借出来,就同意了王仲琳的要求,为借贷款提供担保。随后王仲琳开车拉我和王瑞森去统部镇信用社,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处签了字,这笔贷款借款人是高金艳,贷款金额40万元。7、证人王瑞森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我儿子王仲琳对我说,我与王起说好让王起给担保,让我去接上王起到统部信用社。我接上王起到统部信用社签字了。8、证人刘彦文的证言证实:2011-2012年期间,我担任统部信用社主任。2011年4月15日,韩忠华找我说要借贷款买大车,因韩忠华贷款40万元不属于我们信用社的贷款权限,我审查后报到联社,联社开会通过后,韩忠华从统部信用社借了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借款人是高金艳,贷款到期后找高金艳,高金艳说贷款让王仲琳和韩忠华使用了。王仲琳和韩忠华也承认用这笔贷款了,两人也没有钱还贷款。按联社规定,我和办理这笔贷款的工作人员对40万元贷款进行了偿还。9、同案犯王仲琳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以高金艳扛名在林西县统部镇农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担保人是我找的老师,借贷款40万元,我使用20万元,用于还贷款了,韩忠华使用了20万元。10、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人高金艳,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修铁路进机器设备,借款期限2011年4月7日-2012年4月5日,担保人韩忠华、王淑琴、王瑞森、朱凤芹、王起、王仲琳、何雅洁、王振和、牛玉明。11、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7日王仲琳在林西县统部信用社以高金艳为借款人,贷款人民币40万元,此笔贷款王仲琳使用20万元。1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本息收回发票(交易流水1903308)证实:借款人高金艳,还款人刘彦文,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46343.61元,还款时间2013年1月11日。四、原审上诉人韩忠华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在林西县大井信用社联系办理贷款事宜,王仲琳与上诉人韩忠华找担保人。于2011年9月23日以XX为借款人,以赵武、刘桂芝、王淑琴、牛玉明、韩忠华、韩晓军为担保人,在林西县大井镇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15万元。此贷款被原审上诉人韩忠华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再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武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中午,王仲琳让我帮忙给韩忠华担保,由于当时没有身份证,王仲琳拉我先办理了户籍证实,随即去了大井镇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并签了字。现在我才知道这笔贷款是以XX名借的,担保人是我和王淑琴、韩晓军、刘玉芝、韩忠华。这笔贷款一直没有偿还。2、证人韩晓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韩忠华找我担保借贷款,找了我几次,我都没有答应,后来韩忠华到我单位找我担保借贷款,把我拉到大井镇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我看了贷款合同,借款人是XX,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用途是购买农用车。2012年3月份,大井镇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我说韩忠华不还贷款利息,让我找韩忠华赶紧还贷款利息,要不然就起诉我。我给韩忠华打电话让韩忠华去还利息,问韩忠华这笔贷款到底怎么回事。韩忠华说,2008年在大井信用社借一笔15万元的贷款,一直结利息未还本金。2011年7、8月份借了一笔钱把这笔贷款还上了,以XX为借款人借这笔钱就是还了2008年那笔陈贷。3、证人刘桂芝的证言证实:2011年,韩忠华找我,让我为其担保借贷款,我没有答应。韩忠华又找了我几趟,因韩忠华与我儿子周立新是朋友,我就问周立新能否担这个保,周立新说韩忠华有大车还有小车,没什么问题。后来韩忠华又找我担保,我和韩忠华就去了大井信用社,我看到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是XX,别的没看,就签字了。4、证人尹兴洲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到2012年底,我担任大井镇信用社主任。2012年3月,韩忠华找我要借贷款,理由是购买农用车。经审查,大井镇信用社借给韩忠华贷款15万元,借款人是XX,贷款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韩忠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贷款。我和办理这笔贷款的工作人员对这笔贷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偿还,这笔贷款我们已经向法院起诉正在追偿中。5、证人周立新的证言证实:我与韩忠华有经济往来,韩忠华急于还借别人的钱,韩忠华让我帮忙找借款人办理贷款,因为我当时欠韩忠华二、三万元钱,就帮韩忠华联系了统部的朋友崔宝会,崔宝会答应扛名借贷款,韩忠华联系的信用社,以崔宝会为借款人在大井信用社贷款15万元人民币,借这笔贷款后,钱被韩忠华拿去了。2011年7、8月份,韩忠华又找我联系借款人,韩忠华说崔宝会那笔贷款到期后,借别人钱还上了,韩忠华还借钱还别人的钱。我就帮助韩忠华找我的朋友XX,韩忠华联系的信用社,以XX为借款人,在大井镇信用社借贷款15万元,这笔钱韩忠华拿走了。6、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档案证实:借款人XX,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买农用车,借款期限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担保人赵武、刘桂芝、王淑琴、牛玉明、韩忠华、韩晓军。7、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本息收回发票(交易流水2392572)证实:借款人XX,还款人尹兴洲,归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8610.81元8、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了原审上诉人韩忠华的自然身份。综上,原审上诉人韩忠华实施贷款诈骗四起,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韩忠华伙同尹兆刚以田中书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20万元,伙同王仲琳以蒋国生、高金艳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30万元、40万元,以XX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15万元。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侵犯了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金融管理制度,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韩忠华与尹兆刚以田中书名义贷款20万元,与王仲琳以蒋国生、高金艳名义贷款30万元、40万元时,在获取贷款前分别寻找他人顶名贷款或进行担保,事后各自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犯罪数额应以共同犯罪所得总额计算。但在以XX名义贷款的15万元时,王仲琳仅提供了担保人,并没有参与联系金融机构及事后分配所得贷款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此笔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韩忠华单独犯罪。原审上诉人韩忠华以本人名义贷款40万元,在办理贷款时提供了王仲琳房产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不能认定为犯罪。故原审上诉人犯罪数额总计为1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韩忠华伙同他人犯诈骗罪,犯罪数额为145万元,在再审出庭意见中变更为韩忠华犯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为105万元。本院对检察机关再审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上诉人韩忠华的辩护人提出了第一笔贷款是亲属间的民间借贷。第二、三笔系借王仲琳款项,且已偿还王仲琳。第四笔系与他人共同借贷不能认定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韩忠华以购买大车、做生意等虚假用途为由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假借他人名义贷款后非法占有拒不归还,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韩忠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定罪量刑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赤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及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韩忠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