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旭远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远,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卢军营、朱施攀,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远及其辩护人卢军营、朱施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旭远驾驶豫D×××××号轿车,载着余某2及其弟弟余某1,从东坡大道威尼斯KTV向东行驶。期间,刘旭远以给余某2单独说点事为由将余某1骗下车,后开车向郑尧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并给余某2说去禹州玩。余某2表示不去,让被告人刘旭远返回将其弟弟送回家,刘旭远继续开车向禹州市神垕镇方向行驶。在途中,余某2借机从车上逃跑时遭到刘旭远殴打辱骂,至其脸部、胸部、腰部、腿部多处受伤。后因余某2眼部被打伤,刘旭远才将其送至郏县第二人民院救治。余某2朋友赶到医院后报警,刘旭远被抓获归案。余某2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旭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旭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建议对刘旭远从轻处罚。理由为:1、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刘旭远无前科,系初犯,在认识到自己行为过激后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在明知被害人朋友报警情况下亦无离开,应属自首;3、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旭远在“一元转动小火锅”吃饭时主动搭讪同在该店吃饭的郏县茨芭乡竹元沟村竹元村村民余某2,后二人结识。当月20日下午,刘旭远与余某2、其弟余某1及余某2的朋友一起吃饭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刘旭远驾驶豫D×××××号轿车载上述人从酒吧离开,送余某2朋友回家后,沿东坡大道东段“威尼斯KTV”向东行驶。在途中,刘旭远以给余某2单独说点事为由让余某1下车,后开车向郑尧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刘旭远给余某2说去禹州玩,余某2拒绝并让刘旭远返回送其弟余某1回家,刘旭远不予理会,继续开车向禹州市神垕镇方向行驶。余某2与刘旭远因此发生争执,余某2在借机从车上逃跑时遭到刘旭远殴打辱骂,后因余某2说眼部被打伤,刘旭远决定返回并送余某2到郏县第二人民院救治。余某2朋友赶到医院得知情况后报警,刘旭远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刘旭远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刘旭远赔偿余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余某2对刘旭远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2的陈述,证人梁孟龙、洪某、陈某、余某1、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刘旭远、洪某通话记录截屏照片,辨认笔录,余某2人身检查笔录,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16)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余某2出具的收到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远因琐事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旭远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旭远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旭远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其主动配合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又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刘旭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乐乐附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