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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376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由被告抚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辽辽结字0709004373,但是婚后双方就经常发生吵架事件,这在现今社会是比较罕见的,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原告故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女已经7岁,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刘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晋彤(2010年11月21日生)现随刘某某在梨树镇生活,2015年刘某某用自己的复员费在梨树镇购买楼房一栋(坐落梨树镇东街朝阳小区三号地1号楼3单元605室,面积85.79平方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由刘某某抚养女儿,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及存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王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无据可查。故王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王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乐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人民陪审员  孙红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