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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黄劲与徐永红、张利芳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7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劲,徐永红,张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734号原告:黄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红,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张利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黄劲诉被告徐永红、张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劲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劲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徐永红与原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徐永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徐永红应于每月1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12年被告徐永红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此双方在资金使用协议上将金额修改为400000元,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付至被告徐永红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徐永红确认已收到借款,被告徐永红一直按月偿还资金占用费,2014年3月后开始拖欠资金占用费。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永红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徐永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被告徐永红应在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月2.5%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250000元支付至被告徐永红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徐永红确认已收到借款,但一直未按约定偿还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永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利芳是徐永红配偶,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永红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200000元给被告徐永红使用,被告徐永红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该资金上月的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月2%计算。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永红在上述《资金使用协议》上将资金数额由200000元修改为400000元,并在修改处签名确认。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永红再次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内容为原告提供资金250000元给被告使用,资金使用期限为二个月,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被告徐永红应在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2.5%计算。本案诉讼过程中,关于借款支付方式,原告表示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资金使用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20万元是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徐永红支付10万元,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徐永红转账10万元,第一笔借款10万元支付后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条,后来双方为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在事后补签资金使用协议,补签的时候被告又提出要再借款,因此补签的时候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由于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的资金,因此后来的10万元是在2012年2月21日才支付给被告;2012年6月5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此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上将数额修改为40万元,该笔20万元是于2012年6月5日通过原告名下账户转账至被告张利芳的账户中;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徐永红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徐永红转账10万元,另外委托何某甲向被告徐永红转账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交易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8274的账号向被告徐永红名下尾号为5381的账号转账100000元。二、交易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三、交易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明细信息打印,显示原告通过尾号为8274的账号向被告张利芳名下尾号为4695的账号转账200000元。四、交易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的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通过其尾号为4210的账号向被告徐永红名下尾号为5381的账号转账100000元。五、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何某乙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徐永红名下尾号为4230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六、何某乙的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到庭陈述表示其与原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向徐永红转账的150000元属于原告出借给徐永红的款项,同意由徐永红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七、委托代理合同及数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徐永红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为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永红向其清偿借款6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欠缺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徐永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红、张利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劲偿还借款6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劲负担47元,被告徐永红、张利芳共同负担10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