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娜诉被告泽州县金村镇小刘家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泽州县金村镇小刘家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3号原告:李娜,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被告:泽州县金村镇小刘家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水地,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娜与被告泽州县金村镇小刘家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刘家川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被告小刘家川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韩水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是金村镇小刘家川村村民,在1999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有1亩土地使用权,2012年修路被告将原告1亩地占用,现原告嫁至外村至今未分得土地,原告在小刘家川村也未给予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现请求被告小刘家川村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款60000元。被告小刘家川村委辩称,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现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是否享有福利、补偿款及村民待遇,应予以核实,如果在现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利,则不应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当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李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以原告父亲李俊清为户主的4口人承包了4亩土地,包括父亲李俊清、母亲王建梅、哥哥李昱和原告本人;2、2015年12月23日小刘家川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成员有4口人,承包期限是1999年11月至2028年11月;3、2015年12月30日泽州县金村镇大岭头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大岭头村没有分过土地;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9日兰花路占地款的分配会议记录,证明分配金额为10000元,出嫁姑娘不享有补偿款分配;2、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会议记录,证明这次分配补偿款40000元,是按兰花路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出嫁女不享有补偿款分配;3、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2月6日会议记录,2015年12月9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分配金额10000元,分配方案和以前一样。经质证,原告不同意村委制定的针对不给出嫁女的分配方案。以上证据记录的参加会议人员都是村民代表、党员和两委成员,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李娜原系小刘家川村村民,系小刘家川村民李俊清、王建梅的女儿,1999年11月,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李俊清代表全家以家庭承包形式与被告小刘家川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包括原告在内的4口人承包了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1月至2028年11月。原告于2008年结婚,2009年1月将户口迁入其丈夫居住地泽州县金村镇大岭头村,在该村未分得土地,过年过节大岭头村给原告分有大米、面、油及福利。2011年开始小刘家川部分土地被征收,村委给每个村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总计为60000元。被告小刘家川村委按照制定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原告为已迁出户口的出嫁姑娘,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应以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这需要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义务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故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考量权利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李娜因结婚于2009年将户口迁入其丈夫居住地,且长期居住在其户口所在地,未在泽州县金村镇小刘家川村生活,未尽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较为固定、紧密的生产、生活依赖关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不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素霞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人民陪审员 张金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