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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一鸣与李新民、刘义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红有、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鸣,李新民,刘义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红有,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3039号原告:王一鸣,女,2008年3月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韩艳辉,女,1985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民,男,1951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义君,女,1952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刘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李红有,男,1987年4月生,傈僳族,农民,现住迁安市。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焦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岳鹏,男,1984年3月生,满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女,1982年10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一鸣与被告李新民、刘义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红有、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鸣法定代理人韩艳辉及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岳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刘义君、李红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鸣诉称:2014年7月29日17时58分,李强驾驶李新民所有的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海滨路由北向南驶过马鞍路段后,车辆撞李红有暂停的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Z82**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冯丽娜当场死亡,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韩艳辉、王一鸣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冯丽娜、韩艳辉、王一鸣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871.93元。由于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强已经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李强的继承人李新民、刘义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新民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李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BZ8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871.93元。被告李新民未提供答辩。被告刘义君未提供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李红有未提供答辩。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冀BZ82**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红有是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一鸣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Z8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同意按照韩艳辉、王一鸣两人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比例分摊10000元医疗费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本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55000元,为韩艳辉、王一鸣预留55000元限额,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同意按照韩、王两人伤残项下合理损失的总额比例分摊预留的5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7时58分,李强驾驶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海滨路自北向南驶过马鞍路段后,车辆撞被告李红有暂停的冀BZ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冯丽娜当场死亡,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艳辉、原告王一鸣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主要责任,李红有负次要责任,冯丽娜、韩艳辉、王一鸣无责任。原告王一鸣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2015年3月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一鸣伤残程度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王一鸣受伤期间由其亲属韩俊乐护理,韩俊乐系唐山首建嘉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4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一鸣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9356.53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9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0218.53元,其中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被告李红有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系冀BZ8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两案使用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李新民、刘义君系李强的父亲、母亲。李强驾驶的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李新民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4。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一鸣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主要责任,李红有负次要责任,冯丽娜、韩艳辉、王一鸣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李强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红有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王一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另两案使用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红有的雇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新民、刘义君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继承李强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李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免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一鸣拾级伤残,给原告王一鸣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一鸣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原告王一鸣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民、刘义君、李红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一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1312元(含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237.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一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1906.53元的40%计16762.61元(已履行)。三、被告李新民、刘义君在继承李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一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1906.53元的60%计25143.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一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8元,由被告李新民、刘义君负担87元,由原告王一鸣负担2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