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畅月芳、杨冲涛与被告董强、解雪茹、董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月芳,杨冲涛,董强,解雪茹,董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687号原告:畅月芳,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冲涛,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午,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强,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解雪茹,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汾英,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畅月芳、杨冲涛与被告董强、解雪茹、董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二原告申请,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晋0822民初6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董汾英所有的晋MA70**车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畅月芳、杨冲涛的担保车辆晋MYR6**轿车予以查封。2016年8月24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午,被告董强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董强、董汾英先后借走我535000元,外欠其它借款利息2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董强、董汾英给我写了还款保证,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我53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董强归还我外欠利息20000元。被告董强辩称,我对我父亲即被告董汾英借原告的19000元不应承担责任。我实际借原告款为274500元,另欠原告息20000元。原告已实际占有我一套红木家具,价值200000元,应从我所欠原告债务中抵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解雪茹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被告董强全部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董汾英辩称,我对我所借原告的19000元无异议。我对被告董强所借原告之款不知情,也未见过被告董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只是在原告杨冲涛找我时,推托不过,代被告董强签了一个还款保证。我既非债务人,也非保证人,不应对被告董强所借之债承担法律责任。假如我是保证人,也只保证到2012年12月底和2013年3月底。现原告起诉我,远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从我写保证书之后,没有任何人找我催要过所涉款项。我借原告的1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10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董强于2012年2月9日借二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期限为1个月;2、50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董强于2012年2月28日借二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期限为10个月。借条注明:归还万泉信用社贷款,并用西苑小区3幢1单元2层东房抵押;3、240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董强于2012年5月25日借原告畅月芳现金24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期限为1年,借条注明:用于启动工地前期资金;4、100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董强于2013年5月1日借二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期限为2年,借条注明:此款用于流动资金;5、24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董强于2013年6月28日借二原告现金24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期限为6个月,借条注明:小卖部进货周转,并用家具抵押;6、19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董汾英于2012年11月30日借原告杨冲涛现金19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7、借款92000元及另欠原告畅月芳利息2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董强于2014年3月27日借二原告现金92000元,约定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计算,月息为3分,另欠原告畅月芳利息20000元;8、被告董强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强于2015年10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借二原告现金24000元、50000元、92000元、10000元、240000元,共计416000元,保证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否则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9、被告董强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强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杨冲涛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我父董汾英借杨冲涛现金19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否则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10、被告董汾英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汾英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杨冲涛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董强于2012年2月28日以西苑小区3幢1单元2层东房抵押借杨冲涛50000元及于2012年3月6日以县城小南街市场商铺06号抵押借李国梁80000元,以上二笔款共计130000元,我们保证于2012年12月底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否则所抵押房屋、商铺归杨冲涛、李国梁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11、被告董汾英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汾英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畅月芳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董强以枫苑小区单元房抵押借畅月芳240000元及以小南街中心街商铺05号抵押借张晓丽115000元,以上两笔共计355000元,我保证在2013年3月底归还,否则,我愿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实际只收到47500元;对证据3,认为仅收到110000元;对证据5,认为仅收到15000元;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保证书实际是2016年4月份出具的,保证书的时间是根据原告要求写的;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董汾英不是债务人和保证人。二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范沛泽、薛振华出庭作证。证人范沛泽证明:他是给原告厂里看门的,受原告杨冲涛委托,他于2014年5月通过电话给被告董汾英要钱,之后去过被告董汾英家里去讨债,最近一次讨债时间是2016年正月,被告董汾英说写有保证书,不会赖账,等钱到位就给杨冲涛,至于具体钱数则不清楚。证人薛振华证明:他以前是给原告杨冲涛开车的,被告董强欠原告钱,原告让他向被告催要,他几乎每十天半月就去一次,最近一次讨账时间是2015年底到2016年初。当时被告董汾英说董强还不上了他还,有保证书在。2016年正月,原告杨冲涛和被告董汾英通电话时他在旁边。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二位证人可证明多次向被告要账、被告董汾英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三被告认为二位证人均系原告工作人员,证言具有倾向性,证言存在虚假,不应采信。被告董强提供的证据如下:转让协议及收据,拟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董强将西苑小区3幢1单元2层东房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畅月芳。被告董强给原告畅月芳出具了80000元收据。对此,被告董强作了以下解释:2012年2月28日借二原告现金50000元,并用西苑小区3幢1单元2层东房抵押,但实际收到47500元,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2500元(借条写的是3分钱利息,但实际是按5分钱出息)。2012年2月29日,原告杨冲涛要求被告董强给原告畅月芳写了将西苑小区3幢1单元2层东房转让给原告畅月芳的协议,并让被告董强给原告畅月芳出具了80000元收据。2013年5月1日,原告杨冲涛又找到被告董强,将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撕毁,又让被告董强给原告写了100000元借条,但整个过程被告董强实际只收到47500元。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的时间均在2012年,与2013年5月1日被告董强借二原告的100000元明显无关。另被告董强称,其于2013年6月28日借二原告现金2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他15000元,原告将其它借款利息加在一起让他出具了24000元借条。同时,他用一套红木家具(两个红木龙凤椅子和一个红木茶几,价值200000元)抵押。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被告董强用一套红木家具抵押借款24000元属实,家具现在原告家,但实际价值不清楚。被告解雪茹、董汾英没有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强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总计为516000元,被告董强虽主张其实际借款金额为274500元,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其余借款,故对被告董强的主张不予采信,借款额应以借条数额为准。被告董强对外欠二原告利息200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董汾英于2012年11月30日就被告董强借款50000元向原告杨冲涛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2年12月底连本带息一并归还,但并没有保证如归还不了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该笔借款,被告董汾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汾英于2012年11月30日就被告董强借款240000元向原告畅月芳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3年3月底归还,否则,其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董汾英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可厚非。但因被告董强于2015年10月30日又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对所借原告之款保证于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否则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董强的该份保证,具有还款计划的性质,该保证变更了还款时间,但因该保证没有取得保证人即被告董汾英的书面同意,故被告董汾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该保证变更了还款时间,故二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解雪茹系被告董强妻子,因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董强所借之债系被告董强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董强所借之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汾英对借原告杨冲涛现金19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董强于2015年11月15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杨冲涛书写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否则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从该保证内容来看,被告董强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董强不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二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董强、董汾英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虽约定月息为3分,因该约定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董强在向二原告借款24000元时,用两个红木龙凤椅子和一个红木茶几进行担保,现担保物在二原告家,被告董强要求从借款中抵顶,但因该家具的价值双方说法差距较大,且担保物未经鉴定,故此笔借款原、被告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考虑。综上,二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强、解雪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畅月芳、杨冲涛492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算;2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算;92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董强、解雪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畅月芳、杨冲涛其它借款利息20000元;三、被告董汾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畅月芳、杨冲涛19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四、驳回原告畅月芳、杨冲涛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被告董强、解雪茹共同承担16675元,由被告董汾英承担27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董汾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薛 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