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姚成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成洪,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成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同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13日、同年9月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提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成洪及其辩护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成洪系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2014年1月初,被害人林某、曾某、田某、黄某、姚某五人向被告人姚成洪订做7套老挝红酸枝家具。被告人姚成洪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害人的订单,并于2014年1月15日收取了被害人的定金189万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姚成洪与被害人林某等五人签订了一份关于订做红酸枝家具的《合同书》,并陪同被害人林某、黄某到被害人事先选定的仙游县榜头镇王某经营的建强木材店以每吨15.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5.26吨老挝红酸枝木料。后被告人姚成洪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3日将上述购买的4.54吨老挝红酸枝以每吨1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得款79.45万元。2014年6月份,被告人再次通过“阿辉”(身份待查)以50万元的价格向黄某1出售上述剩余的10.72吨老挝红酸枝木料,之后逃亡广东深圳。案发后,被告人姚成洪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1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成洪辩称,其并无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购买老挝红酸枝木料时,其自己垫款几十万元,后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暂时将木料抵押、变卖的款项借用周转;其在购买木料的时候,还有几吨没买,有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且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家具,其雇佣了7个工人,并向这些工人支付四个月工资计20多万元,其记得其中一名工人名字叫刘某,湖南人;其是将4.54吨老挝红酸枝抵押给刘某,并非出售;其并非逃往广东,2014年农历年底及2015年3月底,其曾与黄某2电话联系。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成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获取对方财物。本案是民间经济纠纷,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人出现经济困难,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购得的红酸枝木料处理,但被告人处理木料时距合同期满仍有将近六个月的时间,被告人相信其有能力将这些被处理的木料再购买回来加工成被害人要求的家具,后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被告人工厂破产,以致被告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家具交付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仅是普通的合同违约,不属于合同诈骗;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工厂仍然正常生产,其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资金链断裂致使工厂在2014年7月、8月间破产,不能以之后的破产行为来推断被告人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接受被害人订单。综上,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履行合同能力,之后行为系由于商业风险引起,被害人本身对商业风险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姚成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成洪系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2014年1月初,被害人林某、曾某、田某、黄某、姚某五人向被告人姚成洪订制7套老挝红酸枝仿古家具。被告人姚成洪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收取被害人定金并签订合同。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姚成洪分别收取被害人林某、田某、曾某、黄某支付的定金31.5万元、31.5万元、63万元、63万元,合计189万元。当日,被告人姚成洪与被害人一同向被害人事先选定的仙游县榜头镇王某经营的建强木材店,以每吨15.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5.26吨老挝红酸枝木料。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姚成洪与被害人林某、曾某、田某、黄某、姚某五人签订《合同书》一份,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被告人姚成洪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3日将上述购买的老挝红酸枝3.34吨、1.2吨,合计4.54吨,以每吨1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得款79.45万元。2014年6月份,被告人姚成洪通过“阿辉”(身份待查)向黄某1出售上述剩余的老挝红酸枝木料10.72吨,得款50万元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姚成洪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一商务宾馆将被告人姚成洪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至2015年4月16日间,临时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证明:姚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月17日,姚成洪以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名声好、工艺好、有经济实力、能加工仿古家具为借口,骗取姚某等人的信任,与姚某等五人签订《合同书》壹份,合同书签订后骗姚某等五人到仙游榜头购买老挝红酸枝木料,并由姚某等五人支付购料款220.5万元,暂放在姚成洪租用的莆田市荔涵大道江口段西侧3号处,谎称要立马加工为成品。但姚成洪根本没有为姚某等五人加工生产家具,而是将属姚某等五人的价值为两百多万元的红酸枝以一百多万元卖掉潜逃。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姚成洪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认为姚成洪身份真实,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确实存在,经营资格合法,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2.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涵检侦监通立(2015)4号通知立案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姚成洪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姚成洪签订合同后,在收到当事人货物后一直没有加工,主观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红木木料刚回来时就把几吨大料拿去抵押,因没还钱导致抵押的木料被抵押权人处理,之后又将8吨小料贱卖,并潜逃外地,其行为符合同诈骗罪。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通知公安机关对姚成洪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2日决定对姚成洪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成洪的基本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4月11日20时,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派出所民警在一商务宾馆将在逃的姚成洪抓获,并于同日至2015年4月16日临时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5.合同书、收条,证明:2014年1月17日,甲方林某、曾某、田某、黄某、姚某五人与乙方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仿古家具7套,总价款315万元;甲方林某等人自合同签订后2天内向乙方预付总价款70%(计220.5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待乙方按质按期完成生产后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付清余款(计30%);乙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货;保证所用材料为真老挝红酸枝;落款处甲方代表为曾某、姚某、林某、田某、黄某,乙方代表为姚成洪。同日,乙方(姚成洪)收取甲方订购仿古家具订金220.5万元。6.转账汇款单,证明:2014年1月l5日,田某向姚成洪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1.5万元;黄某向姚成洪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1.5万元;林某通过其女儿田某1账户向姚成洪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1.5万元;曾某通过许某的账户向姚成洪银行账户转账汇款94.5万元(其中包括曾某替黄某转账汇款的31.5万元)。上述转账汇款金额共计189万元。7.电子过磅明细单,证明:2014年1月l5日,被告人姚成洪与被害人一同购买老挝红酸枝木料15.26吨。8.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1月21日,刘某向被告人姚成洪购买老挝红酸枝3.34吨,每吨17.5万元,计58.45万元;2014年1月23日,刘某又向被告人姚成洪购买老挝红酸枝1.2吨,每吨17.5万元,计21万元。上述共计79.45万元。9.本院立案管理表、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间,被告人姚成洪涉及经济纠纷案件36件。10.借据、公证书、声明书,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姚成洪出具一张借据向黄某3借款3000万元,资金周转利息3%,以莆田洪嘟木业有限公司资产和设备进行抵押担保。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姚成洪出具一张声明书,声明其因经营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工厂急需资金,其通过黄某3向吴某、方某、龚某、许某1、喻某、林某1、翁某等7人借款,共计348.2万元。该声明书经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公证。11.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成洪的两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一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一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一个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进行核实。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1月3日账户余额为90089.01元,至2014年1月15日接受被害人转账汇款支付定金前,该账户余额最高为180437.01元,最低为3.01元。2014年1月l5日,被告人姚成洪该账户收到许某汇入94.5万元,收到田某汇入31.5万元、田某2汇入31.5万元。2014年1月21日收到刘某转账汇款10万元、48.45万元,2014年1月23日收到刘某转账汇款10万元、11万元;期间该账户并无单笔转账支取10万元的记录。中国民生银行账户,2014年1月2日该账户余额为352.78元,至2014年1月15日接受被害人转账汇款支付定金前,该账户余额最高位130052.78元,最低为52.78元。1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田某、黄某、林某、曾某、姚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证人王某、黄某1、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成立,201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姚成洪,经营范围木材、酒店家具、古典家具、软包沙发生产、加工、销售。14.通话录音资料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姚成洪之间的通话内容情况。主要内容为,被害人黄某已知道被告人姚成洪将红酸枝卖掉,被告人姚成洪予以承认,被害人黄某问被告人姚成洪是否亏本卖掉,被告人姚成洪如实告知亏了很多,木料购买时是二百多万,后只卖一百多万,亏了一半的钱。被告人姚成洪自述因为资金紧张,那批红酸枝木料,其先是拿出几吨用以抵押,二个月后没钱归还,木料就被抵押的人处理掉了,后来剩下八吨多直接变卖,卖了四十几万元,用于发二个月工资还差了十几万元。被害人黄某向被告人姚成洪催要购买老挝红酸枝木料的款项,被告人姚成洪表示其现在在外面讨钱,有讨到钱先还给被害人黄某她们。15.说明,证明:因被告人姚成洪所经营的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6日被涵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已没有相关人员,故公安机关无法向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内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无法进一步查清被告人姚成洪将被害人委托加工的红酸枝运回公司后是否有进行加工的相关准备工作。对被告人姚成洪供述的三明、沙县等地一些酒店欠其债务的情况,因姚成洪无法出具相关凭证,故公安机关无法查清该事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姚成洪核实其是否向姚某的儿子姚某1借款事项时,姚成洪声称其没有直接向姚某1借款,是其朋友陈某向姚某的儿子姚某1借款,但该笔借款是用于姚成洪的工厂使用。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0日向陈某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陈某接受询问,但陈某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调查,陈某于2015年2月11日出境前往埃塞俄比亚,目前无法证实姚成洪供述的事实。16.询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9日向姚某1发出询问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陈某发出询问通知书。17.查封、扣押清单,证明: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对被告人姚成洪所在工厂的设备进行查封、扣押。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17日,王某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有一笔67万元的来账,未显示对方账户;同日,该账户向×的账户转账35万元,账户余额为328489.85元,后该账户将32万元转为定期存款,账户余额为8489.85元。19.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林某2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17日当天有频繁的现金往来,低则5500元,高则200万,但未显示对方账号,无法区分该账户上现金来源。2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信银行个人客户信息,证明:林某2的中信银行账户开户日期为2014年5月6日,故该卡无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交易流水。21.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证明: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1日向姚成洪转账汇款10万元、48.45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姚成洪转账汇款10万元、11万元,被告人姚成洪合计收到刘某汇款79.45万元。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发现被告人姚成洪向刘某该账户转账汇款记录。22.说明,证明:被告人姚成洪在庭审中供述其加工厂曾雇佣一名叫刘某(男,湖南人,四十岁左右)的工人。公安机关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系统查找,整个湖南省没有一个叫刘某的,没有符合条件的相关记录。被告人姚成洪在庭审中提出其经营的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系其与黄某3、陈某三人投资合伙经营。公安机关经调查,陈某已于2015年2月11日出境前往埃塞俄比亚;黄某3系白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债务欠的太多,跑路,无法找到。故姚成洪提出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系其与黄某3、陈某三人合伙经营的事项无法查清。被告人姚成洪提供其加工厂原有一个工人是涵江梧塘的叫林某3的信息。公安机关通过福建省警综人口系统查询,涵江梧塘没有一个叫林某3的身份信息,故无法对林某3进行取证。被告人姚成洪提供其加工厂部分工人吴某1、方某1、吴某2的信息,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4日向吴某1、方某1、吴某2发出询问通知书,但三人至今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3.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村民吴某3,男,因原在本村×房已征迁,搬迁居住何处确系不详。24.询问通知书、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5月4日、8月26日向吴某1、方某1、吴某2发出询问通知书。王某、吴某1、方某1、吴某2基本信息。25.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系仙游榜头镇建强木业店老板),证明:他在仙游榜头名贵红木一条街经营建强木业店。姚成洪在2014年1月15日向他购买一次老挝红酸枝15.26吨,每吨当时是15.4万元,共计货款235.04万元,姚成洪共支付235万元整,零头去掉。2014年1月15日,姚成洪购买当天下午约3时左右,红酸枝装到车上大约一半时,他就催姚成洪先打一部分货款。姚成洪拿了很多张不同银行的信用卡到榜头南湖家具厂刷钱,是刷到他妹夫林某2的中信银行户头上及中国银行卡上,但不知道刷多少钱。另外的货款是姚成洪从不同的地方转账到姚成洪自己户头或者是转到建强木业王某1邮政储蓄的户头上。因时间这么久了,他具体记不清。之后,结算货款时,因为姚成洪钱不够,剩余一堆2.2吨的老挝红酸枝没有装车运走。最后,姚成洪自己讲放定金5万元,过几天过来装车,结余款。之后,他多次催姚成洪过来提货,但姚成洪都没有过来。按照行规,定金5万元就取消了。因为2014年、2015年红酸枝掉价,一直都没有卖掉,到了2016年3月份才处理掉,亏本接近12万元。他没有开正式发票,是否有开收据他已经记不清了。姚成洪只向他购买一次老挝红酸枝,没有向他购买过制作家具的其他木料。他没有收到姚成洪的定金5万元用于购买制作家具的其他木料。他与姚成洪没有经济纠纷。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姚成洪。2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姚成洪是朋友关系,是2011年9月份开始在涵江区第三期商业城经营万宝家具城期间认识的,双方有互相介绍生意。2014年1月21日中午,姚成洪打电话给他讲有一批老挝红酸枝要出售。他接电话后到姚成洪所开家具加工厂看货,双方协商以每吨17.5万元成交。当天,姚成洪用自己工厂的货车将货开到过磅场过磅后,送到他在江口石庭的朋友方某2家中暂放。他跟姚成洪去开收据,内容为:老挝红酸枝,共计41枝,3.34吨,单价17.5万元,金额58.45万元。他在现场分二次用手机转账到姚成洪建设银行户头,一次10万元,另一次48.45万元。2014年1月23日下午,姚成洪又打电话给他讲,还有一些老挝红酸枝要卖,他就开车到姚成洪的工厂,他看了货以后,以上次的价格(每吨17.5万元)成交,也是把货卸到方某2家中。姚成洪开了一张收据给他,内容是老挝红酸枝,1.2吨,单价17.5万元,金额21万元。他在现场分二次用手机转账到姚成洪建设银行户头,一次10万元,另一次11万元。他向姚成洪购买的老挝红酸枝已经做成家具,已于2015年年前卖掉了。姚成洪是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老板。他同姚成洪认识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放款给姚成洪。姚成洪是将老挝红酸枝木材出售给他,不是用木料作为抵押向他借钱的,他没有收到姚成洪每月通过银行向他支付借款月利息2.4万元,姚成洪说的是假话。他只使用一个涵江建设银行的账户,他可以到涵江建设银行将2014年1月份至4月份所产生的流水账提供给公安机关。他在涵江建设银行的账号是×。2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姚成洪打电话给他,说显应村部围墙内和江口华侨中学附近一处民宅各有一批红木红酸枝老料叫他介绍出售。后来他联系了一个仙游人黄总(具体名字不知道)。当天下午,姚成洪带他和黄总到显应村看红酸枝,当时还有一个“阿辉”在场,“阿辉”问黄总愿意出价多少,黄总出价是每吨5、6万元,最后没有成交,之后,姚成洪又带“鸡公”(国欢镇洞庭村人)还有他及黄总到江口华侨中学附近民宅看红酸枝,黄总说老料很坏,每吨出5万元。最后没有成交。当天晚上“阿辉”打电话给他说,其本人钱要急用,那批货就按50万元拿给他,他可以把货搬回去抵押,一个星期内其准备50万元还给他,如果其一个星期没有还,他可以把货处理掉。当天晚上,他就把货运到他公司的工厂,大约10吨左右。现场他给“阿辉”写了张50万元的欠条,第二天将50万元汇给一个叫陈某的户头上,“阿辉”叫他到陈某老爸那边拿回欠条。因为陈某是他朋友,也是“阿辉”朋友,他们两个都认陈某为见证人,就把货款打到陈某的账户上。“阿辉”到期没有向他要货,他怕行情不好,一个月后就将货拿到仙游家更美市场出售,挣了1.2万元。2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做油漆工的,他认识姚成洪,其是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的老板,其原在涵江区江口镇荔涵大道江口石庭段西侧×号开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家具加工场。他与姚成洪是工人与老板的关系。2007年左右,他通过一个叫陈某1(住涵江区延宁街道,做环保设备)的人认识姚成洪的。2013年5月,他到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上班,任油漆主管。他和姚成洪没有经济往来,他只负责油漆施工,没有参与洪嘟木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懂得该公司经营情况,该公司的财务、债权债务情况他就更不清楚了。洪嘟木业有限公司至今欠他夫妻二人工资8万多元未还。2014年4月份,洪嘟公司就倒闭了,没有生产。同年5月开始,全厂工人向涵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投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涵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移交涵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涵江区人民法院至今未执行到工人的工资。洪嘟木业公司共欠工人工资70多万元,至今未还给工人。29.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初,她和曾某、黄某三人商量,委托姚成洪订做红木家具的事情,每套45万元,因姚成洪没有本钱,双方就商量由她们先出70%的钱用于购买木料,之后她们在姚成洪带领下到仙游看红木。她们三人看中一堆红木,价格是每吨15.6万元,但姚成洪说那一堆能做7套家具,而她们三人只要做五套家具,她们就又叫林某、田某一起订做。2015年1月15日,她们5人付给姚成洪220.5万元,其中她拿了31.5万元,姚成洪于2014年1月17日给她们出具了一张收条。因为之前林某、田某没有去看红木,所以姚成洪就带领林某、田某到仙游购买木料15260公斤,将木料运到洪嘟木业公司。后她们5人多次催姚成洪赶快加工,姚成洪以要购买先进工具,加工时可减少红木浪费为由不给她们做。2014年6月初,她们到姚成洪公司才发现购买的红酸枝木料不见了,就由黄某打姚成洪手机,姚成洪承认红酸枝木料在买回来不久就当掉了,其余的被姚成洪以每吨6万元的价格卖掉了。姚成洪电话里虽然答应尽快还钱,但直到当天也不接她们电话。她支付给姚成洪的定金31.5万元,是由她儿子姚某1付给陈某2四十万元后,由陈某2付款给姚成洪31.5万元。她们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是甲方向乙方订购仿古家具7套,总价315万元,甲方自合同签订后2天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70%(即220.5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待乙方按期完成后付清。30.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初,她朋友姚某问她和田某要不要做红木家具,每套45万元,并说其和黄某、曾某1已在仙游榜头看好一堆红木,价格是每吨15.6万元,是委托姚某的村里人姚成洪做,每套先出70%的钱购买红木,到交货时再交余款。她和田某答应要做。2014年1月15日,姚成洪带她和田某去仙游榜头购买红木,共买了15260公斤的老挝红酸枝,后将这些老挝红酸枝运到姚成洪经营的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里(位置在莆田市荔涵大道江口段西侧3号)。当天,她和姚某、黄某、曾某、田某等5人共拿220.5万元钱给姚成洪用于购买订做家具的木料,她用她女儿建行账户汇给姚成洪31.5万元。到2014年6月初,她们到姚成洪经营的洪嘟木业公司才发现,购买的红酸枝不见了。后来,由黄某打电话给姚成洪,姚成洪承认红酸枝大料购买回来没多久就被当掉,其余的被姚成洪以每吨6万元的价格卖掉。姚成洪电话里虽然答应尽快还钱,但直到当天也不接她们电话。(被害人林某对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陈述与上述被害人姚某陈述一致)3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初,她和曾某、姚某三人商量委托姚成洪订做红木家具的事情,每套45万元,因姚成洪没有本钱,双方就商量由她们先出70%的钱用于购买木料,之后她们在姚成洪带领下到仙游看红木。她们三人看中一堆红木,价格是每吨15.6万元,但姚成洪说那一堆能做7套家具,而她们三人只要做五套家具,姚某就叫林某、田某一起订做。2014年1月15日,她汇了63万元给姚成洪用于订做红木家具。之后她们5人一直催姚成洪赶快加工,姚成洪以要购买先进工具,加工时不浪费为由不给她们做。2014年6月初,她们5个人到洪嘟木业公司,发现木料不见了,就由她打姚成洪手机问姚成洪,姚成洪承认那些老挝红酸枝中的大料在买回来没多久就被当掉,其余的小料被姚成洪以每吨6万元的价格卖掉,姚成洪也答应尽快还钱,但直到做笔录当天,姚成洪也没还钱,也不接电话。她用她自己的兴业银行账户汇给姚成洪31.5万元,另外31.5万元是她叫曾某多汇31.5万元给姚成洪的。(被害人黄某对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陈述与上述被害人姚某陈述一致)3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初,她和姚某、黄某三人商量委托姚成洪订做红木家具的事情,每套45万元,因姚成洪没有本钱,双方就商量由她们先出70%的钱用于购买木料,之后她们在姚成洪带领下到仙游看红木。她们三人看中一堆红木,价格是每吨15.6万元,但姚成洪说那一堆能做7套家具,而她们三人只要做五套家具,就由姚某问林某、田某要不要一起订做红木家具。2014年1月15日,她用她雇佣的出纳许某的建行账户汇了94.5万元(其中她自己汇款63万元,替黄某汇款31.5万元)给姚成洪用于订做红木家具,她们五个人一共汇了220.5万元给姚成洪,姚成洪有出具收条。之后她们5人一直催姚成洪赶快加工,姚成洪以要购买先进工具,加工时不浪费为由不给她们做。2014年6月初,她们5个人到洪嘟木业公司,发现木料不见了。(被害人曾某对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陈述与上述被害人姚某陈述一致)3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初,她朋友姚某问她和林某要不要做红木家具,每套45万元,并说其和黄某、曾某1已在仙游榜头看好一堆红木,价格是每吨15.6万元,是委托姚某的村里人姚成洪做,每套先出70%的钱购买红木,到交货时再交余款。她和林某答应要做。2014年1月15日,姚成洪带她和林某去仙游榜头购买红木,共买了15260公斤的老挝红酸枝,后将这些老挝红酸枝运到姚成洪经营的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里(位置在莆田市荔涵大道江口段西侧3号)。当天,她用她自己的建行账户汇给姚成洪31.5万元用于订做红木家具。之后她们5人一直催姚成洪赶快加工,姚成洪以要购买先进工具,加工时不浪费为由不给她们做。2014年6月初,她们5个人到洪嘟木业公司,发现木料不见了。(被害人田某对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陈述与上述被害人姚某陈述一致)34.被告人姚成洪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是2012年9月份开始在涵江江口镇荔涵大道西侧×号办家具厂,名称叫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农历10月份,他邻居姚某打电话给他说要做几套红木家具,叫他准备看价格,他就答应,之后他到仙游了解红木行情。2014年1月17日订合同之前的几天,黄某、林某、曾某1和他再到仙游榜头卖红木材料一条街了解行情,最后确定一家。隔一天,他就收到她们打给他建行户头的定金,他带她们到确定的买红木材料那家店,当天购买15.4吨,每吨价格15.6万元,总计240.24万元。后来因他资金不够,他又放5万元定金给卖红木那家,准备再过去买剩下的4至5吨红木。2014年1月17日,他就和姚某等人签订合同。因为工厂资金暂时无法回笼,在2014年7月份工厂破产之前,他就将红木分两次抵押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第一次是1月26日或者27日抵押给涵江区江口石庭一个绰号叫“老调”(正名不清楚),抵押约5、6吨,抵押款60万元。现金收10万,其余都是转到他在建行的户头上。第二次是2014年6月份,通过一个朋友黄某1介绍给仙游人,卖了8吨多,总计卖了50万元。钱也是转到他建行户头。抵押给“老调”的那些木料,没有办相关手续,是他过磅后直接用公司的车送到“老调”指定的地方。他卖给仙游人红木,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他工厂使用的银行账户有建行的账号:×;工商银行的账号:×;农业银行的账号:×,×,民生银行的账号:×。公司经营期间没有做流水账。他将红木抵押、卖掉没有告诉林某、曾某、田某、黄某、姚某等人,她们有向他催讨有关红木家具什么时候开始生产,他答复她们尽快开始生产。他经营的公司破产时,他没有告诉林某等人。2014年1月17日签订合同时,他有经济能力履行合同,因为资金没有到位暂时先将红木抵押和卖掉。合同订购仿古家具7套,但定金只收到6套共计189万元,他代垫姚某订购的一套仿古家具的定金31.5万元,总计收条写220.5万元。他将红木抵押给“老调”借款60万元时,有写借条给“老调”,借条现在“老调”处。抵押借款的60万元及之后卖掉剩余红木材料获得的50万元,共计110万元,全部用于发工人的三个月工资,每月发工资30多万元。他发给工人工资时有制作工资表,但现在工资表在哪里他也找不到。卖给仙游的那个人8吨,因为红木降价,只卖50万元。白塘镇显应村村部围墙内一批约10吨左右的红木,是他2014年6月份存放在那里的,该批红木是他和姚某等人去仙游购买的。他要将红木从工厂运出来卖,所以将红木转移到显应村村部围墙内。这批红木总共卖了50万元,该批红木款他收走20万元,另30万元他用于偿还他欠朋友白塘显应村“吓水”的钱,因他工厂资金紧张,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他向“吓水”分多次借了100万元,利息不一定,有2分利息也有3分利息。另外一批5吨多运给“老调”了,“老调”卖到哪里去他不知道。当时签订合同后才几天,但因为他资金暂时周转没有回笼,刚好遇到发工资,所以将红木抵押给“老调”。他是2014年7月份离开涵江到深圳给一家物流公司开车,他不是逃走。实际购买的老挝红酸枝是15.26吨,每吨15.4万元,以刷卡方式付款给对方共计235万元。经过他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二张编号分别为×、×的收款收据,是他出售红木的收款收据,是他所开具的。2012年9月份或10月份他有聘请一个叫陈某3(涵江萩芦人,50多岁,具体情况不清楚)的人做厂长,一直聘请至2014年3月份,联系方式他不清楚,但没有聘用财务人员。2014年7月份,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没有办法再经营下去了,所以公司破产后,他就离开了。他姐姐姚某2和他雇佣一个叫李某的人负责管理。他离开公司后,工厂的财物、设备他听说被涵江区人民法院封存了,具体什么时候查封的,他不清楚,没有接到通知。他的工厂欠了多少人债务他不清楚,共计欠3000多万元。他和姚某等人签订合同后,有做准备工作,叫七个工人先用普通木头打样、检验技术,等待资金到位开始生产。之后因资金被外面欠账,没有到位。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南方大酒店欠他货款大约10万元,沙县宏华酒店欠他13万元左右,其他酒店他没有去算还欠他多少钱,他没有凭证可以证明这些酒店欠他钱。姚某定做的一套红木家具定金31.5万元是他代替垫付的,因为他朋友陈某向姚某的儿子姚某1借钱用于他工厂使用,其实他没有直接向姚某1借钱,但他有认他朋友这笔账。他和姚某1没什么交往,不熟悉,所以他没有直接向姚某1借钱。姚某等5人汇款给他189万元,他没有异议,他们之间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所以上述189万元是预付合同的定金。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姚成洪提出其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暂时将木料抵押、变卖的款项借用周转,其是将4.54吨老挝红酸枝抵押给刘某,并非出售;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家具,其雇佣了7个工人,并向这些工人支付四个月工资计20多万元,其并非逃往广东,2014年农历年底及2015年3月底,其曾与黄某电话联系,并无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履行合同能力,之后行为系由于商业风险引起,被告人姚成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获取对方财物,被告人姚成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黄某1、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曾某、田某、黄某、姚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姚成洪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合同书、收条、转账汇款单、电子过磅明细单、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被告人姚成洪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作证,证实:被告人姚成洪在与五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并购得红木原材料后,立即将本应用于加工制作仿古家具的红木原材料中的4.54吨予以变卖,且变卖所得款并未用于履行本合同的必要支出,后又将剩余的其他红木原材料10.72吨再次变卖,得款后该款项亦未用于履行合同。被告人姚成洪明知自己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欺骗被害人,在被被害人发现红木原材料被变卖后,外出逃匿而未及时挽救。故被告人姚成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可以认定被告人姚成洪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综上,被告人姚成洪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林某、曾某、田某、黄某钱款1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成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成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获取对方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成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以前已羁押的六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姚成洪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1.5万元退还被害人林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1.5万元退还被害人田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3万元退还被害人黄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3万元退还被害人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铮清人民陪审员 邓爱琼人民陪审员 卞映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