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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特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胤呈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金恪普惠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胤呈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金恪普惠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484号申请人:上海胤呈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210室。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恪普惠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55号B幢底层145部位。法定代表人:赵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胤呈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呈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恪普惠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恪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胤呈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金恪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市场营销领域的服务商,被申请人是一家财富管理公司,被申请人因品牌推广及获客的需要,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合作的意向,即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的资源,与凯迪拉克车主俱乐部、颐尊水疗中心共同开展购买保养套餐、养生套餐送旅游电子优惠券等活动,以达到被申请人获客的目的。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洽谈,为努力达成合作,申请人与此同时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凯迪拉克4S店、颐尊水疗中心协商,开发电子平台,基本妥当后,双方在2015年11月11日开始商议协议条款。关于争议的解决,被申请人要求仲裁,申请人为求公平提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当时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其后,双方在商务条款协商一致后,申请人将整理好的协议用邮件发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未提异议,被申请人打印出协议后要求申请人盖章,申请人发现合同中的仲裁地点与双方协商的不一致,放在了上海,申请人当即表示异议。被申请人提出该条款不能更改,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协议就不签了。申请人为促成这份协议,已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许多设计、网站均已投放到位,一旦不能签约,申请人不但会造成巨额损失,而且会影响申请人与凯迪拉克门店、颐尊水疗中心今后的合作。在被申请人的胁迫下,申请人只得盖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申请人签仲裁协议,故仲裁协议应为无效��被申请人金恪公司称,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是颠倒黑白,双方在洽谈过程中调整条款内容是正常的过程,仲裁条款本来是第17条,最后变成第16条,双方对条款内容有多次修正,与对方所说的胁迫并不符合。经审查查明:金恪公司作为甲方、胤呈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向自身客户提供更为优质、全面的服务,与乙方合作,向自身客户发放由乙方提供的旅游电子优惠券等。该协议文本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专有条款记载了相关的活动时间、活动机制、活动须知、结算机制、付款条约等内容,胤呈公司在专有条款结尾处盖章,签署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共计17条,其中第16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受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双方就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秉承��好协商的原则力争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适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的简易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在通用条款结尾处均盖章确认,金恪公司签署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胤呈公司的签署日期处为空白。上述协议内容的洽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根据胤呈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11日的邮件显示,胤呈公司向金恪公司发送邮件,并将“金恪财富新获客活动合作协议”的文本作为附件,该文本第一部分专有条款中所涉及的活动时间、总报价等内容与前述书面协议的内容有所不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因数字排列遗漏第14条,故条文列至18条,其中第17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受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双方就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任何争��,应当秉承友好协商的原则力争解决。如果双方自共同协商之日起十四日仍未能针对相关争议达成解决方案的,不论争议金额大小,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的简易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上述事实由申请人胤呈公司提供的合作服务协议、电子邮件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金恪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书面签署的《合作服务协议》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申请人胤呈公司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该条款系被申请人金恪公司胁迫胤呈公司签署,则胤呈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胁迫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胤呈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2015年11月11日的一份电子邮件,作为该邮件附件的协议文本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与双方最终书面签署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内容不同。由���该邮件日期早于书面协议日期,因此该邮件文本是双方洽谈过程中的一个文本,前后两个文本中除仲裁条款外,专有条款的部分内容亦有所不同,而前后仲裁条款内容不同的事实本身并不能直接得出胤呈公司系受胁迫而签署最终书面协议的结论。而且,从最终书面协议上双方的落款日期来看,胤呈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盖章,早于金恪公司的11月30日,此与胤呈公司陈述的金恪公司先行盖章后胁迫胤呈公司盖章的陈述不符。因此,胤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受胁迫而签署书面合作协议的事实,其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胤呈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胤呈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黄 英审判员 任明艳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