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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志辉与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辉,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5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辉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燕、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志辉在原审提交的四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从而导致张志辉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建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志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志辉起诉请求:判令三建公司给付欠款20万元及自200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15日,张志辉与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签订项目(栋号)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八分公司将位于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哈尔滨金依包装有限公司建筑面积7161.60平方米厂房(包括厂房一层、办公楼二层、局部三层)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张志辉,开竣工时间为2003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形式为定额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一般经营方式采取个人对公司进行项目(栋号)承包经营,这种承包经营是在严格执行公司各项管理规定的约束下体现共同为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经甲(八分公司)、乙(张志辉)双方协商决定该项目(栋号)缴纳公司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拾贰点伍,其余一切投入及施工支出均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协议,现金依公司厂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张志辉诉三建公司、八分公司及赵景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业已审理终结,判决由八分公司给付张志辉工程款1187625.58元,三建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志辉向法庭举示的编号为No6352788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无法证明三建公司欠张志辉20万元,故对张志辉要求三建公司给付欠款20万元及自2005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志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志辉负担。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志辉于2010年9月19日以三建公司、第八分公司、赵景军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187625.58元。在该案审理期间,第四次庭审后,2012年8月15日,张志辉在向法院提交的《宾西金依包装工程结算说明》中提出“2005年1月30日出具的20万元材料款收据,因甲方金依包装公司未及时付第八公司工程款而未实际给付张志辉,该20万元应包括在74万元欠款中”。2012年9月8日,张志辉又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重新开庭,在申请书中提出“2005年1月30日出具的材料款收据未实际收到此款·····,故应在7449034.17元中扣除。”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认为:八分公司欠张志辉工程款事实成立,判决:八分公司给付张志辉工程款1187625.58元;三建公司对八分公司所负债务负连带责任。三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在涉及包含案涉工程款在内的另案诉讼中,张志辉虽提出有2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收到,但对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予以增加,亦对另案判决予以认可,故其此次提起诉讼应首先负有举示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并对前诉诉讼行为予以解释的义务。本案中,张志辉所举示的2005年3月30日20万元票据系哈尔滨金依包装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间的结算票据,且出票时间与另案其陈述的未实际收款票据的时间不相符,故该证据与其举示的其他证据及另案陈述相结合,尚未达到证明其主张成立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原判其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对张志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志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红玉代理审判员  孟朋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