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朱锦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朱锦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807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1层(01-F)、11层(01-03、15-10、20-23单元),.负责人邱国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海腾,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苑妮,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锦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朱锦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腾、罗苑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8204.59元、利息3740.05元、滞纳金5777.28元及律师费2263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截止2016年5月5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锦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8204.59元、利息3740.05元及滞纳金5777.28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5日,此后按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锦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22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62元、保全费419.85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叶钧如人民陪审员 刘紫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乐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