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7执653号

XXX、刘正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X,刘正生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653号

申请执行人:XXX,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刘正生,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415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XXX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正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875元,执行费145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正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正生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正生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正生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正生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4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宗文

审判员  陈正旺

审判员  林友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建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