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579号原告苑某某,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农历)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2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25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农历7月中旬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孩子成长问题,于2016年6月1日复婚。但复婚后,原、被告之间仍然经常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被告毫不考虑孩子感受,经常当着孩子面与原告打架,原告处处忍让,被告变本加厉。最后一次,被告争吵后,将家中的汽车砸坏。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苑某甲、苑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且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两子,感情基础深厚,孩子幼小,坚决不能生活在一个不完整的家庭中,造成孩子身心上的严重伤害,我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2日(农历)生育长子苑某甲;2013年8月25日生育次子苑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9月10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16年6月1日再次自愿登记结婚。2016年9月27日,原告苑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苑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彼此宽容,还是一个圆满、幸福的家庭。故对于原告苑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苑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连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