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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吉成与徐跃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成,许广达,许跃中,许跃光,许跃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800号原告:张吉成,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广达,男,193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许跃中,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许跃光,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许跃辉,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张吉成与被告许广达、许跃中、许跃光、许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被告许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广达、许跃光、许跃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刘桂芝名下的赤房权字第10-000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7年10月12日与被告许广达、许跃光、许跃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以33000元价格购买了登记在被告许广达妻子刘桂芝(1995年去世)名下的大房四间及院落,原告交清房款入住。但双方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5年3月25日,原告将该房产又出售给他人,现权利人要求原告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本案被告不配合,致使变更登记不能实现。故要求四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以上房屋产权证书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许跃中辩称:对涉案房屋买卖一事我不清楚,此房屋系我母亲遗产,被告许广达、许跃光、许跃辉未经我同意进行处分,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侵权人应赔偿我的损失,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许跃中、许跃光、许跃辉系被告许广达与其妻子刘桂芝(1995年去世)的儿子。1997年10月12日被告许广达、许跃光、许跃辉与原告张吉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登记在刘桂芝名下涉案房屋以33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张吉成,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张吉成交清房款并入住。2005年3月25日,原告张吉成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承斌。2016年3月,王承斌起诉张吉成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本院判决张吉成履行协助义务,但因涉案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刘桂芝名下,而被告许广达、许跃中、许跃光、许跃辉拒绝将房屋产权先行变更到原告张吉成名下,致使张吉成无法对最终买受人王承斌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张吉成与被告许广达、许跃光、许跃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此协议合法有效。尽管被告许跃中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但其基于家庭关系对该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及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广达、许跃中、许跃光、许跃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跃中关于涉案房屋未经其同意进行处分,买卖合同无效,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跃中关于侵权人应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许广达、许跃光、许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广达、许跃中、许跃光、许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吉成将“赤房权字第10-000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张吉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