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厚耀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庄百强塑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冼伯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厚耀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庄百强塑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冼伯灶,罗顺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781号原告:佛山市厚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相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浩,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润凯。被告:佛山市南庄百强塑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9144060423181882XA。法定代表人冼伯灶。被告:冼伯灶,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顺才,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40。原告佛山市厚耀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庄百强塑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庄百强公司”)、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容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78919.50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1789.2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应三被告的要求,从2015年8月起向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夫妻且同为股东经营的被告南庄百强公司公司供应钢材。双方约定货到后15日内结清货款。但三被告总是拖延支付货款,2015年8月至10月的货款至今尚欠178919.5元。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作为连带担保人,三被告曾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前还清货款,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南庄百强公司供应钢材。2016年7月1日,被告南庄百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南庄百强公司2015年8月欠原告货款共人民币178919.5元,暂定于2016年7月20日还清货款,现金到账。被告南庄百强公司在该欠条欠款人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在公章下方签名。公章左方的“担保人”字样。被告罗顺才签名及担保人上均有指印的,两处指印大小形状较为相似。后由于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百强公司供应了货物,完成了己方义务,被告南庄百强公司亦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现被告南庄百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8919.50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的责任问题。《欠条》上有担保人字样且有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签名,应推定为两被告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未约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对两被告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庄百强塑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冼伯灶、被告罗顺才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厚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919.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