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8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赵xx与何xx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何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191号原告:赵xx,男,1958年10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31958********,汉族,五台县xx局xxxxxx所职工,住山西省xx县xxx乡xx村xx街xx号。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9年3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301969********,汉族,五寨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五寨县xx镇xx东大街。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64年7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31964********,汉族,农民,住山西省xx县xxx镇xx村xxx街**号。系原告同母异父之弟。被告:何xx,男,1949年3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301949********,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寨县xx镇xxx。原告赵xx与被告何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四次审理,(第一次)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何xx,(第二次、第三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郭xx,被告何xx,(第四次)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郭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修路垫付的水泥款、现金及工人工资48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利润37556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从五寨县交通运输局承揽了韩家楼乡兑堡村、梁家坪乡后子洼村、孙家坪乡郭家洼村通村公路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利润五五分成,后原告垫付了大量现金和原材料。2012年,被告又承揽了砚城镇果园路周围街道的硬化工程,又约定工程利润各占50%,原告在承建期间又垫付了大量现金和原材料。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17万元、现金6.6万元、工人工资25万元。以上硬化工程决算价为2718400元,总支出1967265元,工程利润751135元,原告应得利润37556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有被告签名的“下欠xx(指原告)水泥款170000元、现金66000元、下欠xx(指原告之弟)工资250000元,四工程总造价2718400元”的证据。2、有被告签名的“韩家楼339838,后子洼311220,郭家洼483410,城关街521420,……工程杂支303000,共合195.8888万元。支出1958888+8377=1967265(元)”的证据。3、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并签名的“2011年我县韩家楼乡兑堡村、梁家坪乡后子洼村、孙家坪乡郭家洼村通公路和2012年砚城镇果园路街道的硬化工程,是我和五台赵xx各50%股份,合伙建设,特此证明:何xx”的证据。4、有被告签名的“韩家楼工程支出……共33.9838万元”的证据。5、有被告签名的“后子洼工程支出……合计31.1220万元”的证据。6、有被告签名的“郭家洼工程开支……合计48.3410万元。另加柴油款8377.6元”的证据。7、有被告签名的“城关街(指果园路)工程支出……合计52.1420万元”的证据。8、五寨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何xx于2011年、2012年为五寨县交通运输局做过道路硬化工程,除所付工程款外,未付部分全由法院判给他人,交通运输局不再欠何xx工程款”的证据。再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已从交通运输局领款后应欠原告款444368元。关于利润部分因交通运输局未最后决算,已被法院扣留,待实际从交通运输局扣划确定数额后,另行处理。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硬化四处村通道路是合伙关系。向交通运输局要款由我负责。我认为和交通运输局未结算,和原告也是双方估算的,我需补充交通运输局的证明。对工程总造价2718400元认可。总支出1958888元叧加柴油款8377元,是1967265元。还有交税款100000元,原告应承担50000元。被告提交了五寨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据:“何xx2012年为交通运输局硬化街巷,工程总金额2718400元,已付工程款1984000元,其余部分没有最后结算。未结算部分划拨给银行贷款本息45万元,其余部分法院(2016)晋0928执3号裁定扣留。再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何xx提出还缴纳工程税款10万元,原告代理人当庭认可愿承担5万元,在原告庭审后翻阅双方算账时的帐本,发现在工程杂支项中税款77000元已计算在内,故原告代理人第二次庭审中认可的5万元属于重复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并提交了交通运输局“……,下欠734400元,其中45万元已过户到银行准备抵顶贷款本息,剩余部分全部被五寨法院依法扣留。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工程杂支中税款77000元已计算在内的意见称,还需在自己保存的帐本上核实,还需到交通运输局核实剩余款734400元是否支付给银行和法院划拨有异议。第四次开庭审理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26日五寨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原告认可下欠的734400元款项五寨县交通运输局还实际未予支付。原告当庭放弃对734400元分割的诉请,待五寨县交通运输局实际履行后再行处理。经过四次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及利润各50%分成。交通运输局证实的硬化四处街巷总金额2718400元,被告何xx已领取工程款1984000元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由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硬化四处街巷共支出费用(含柴油款)1967265元帐目证据、下欠原告486000元的事实。双方还认可已支付被告的工程税款除工程杂支中税款77000元已计算在内,另还有27000元税款未计算在工程杂支中。原告愿意承担27000元税款中的13500元。在已被被告领取的工程款中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4745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向五寨县交通运输局承揽了硬化村镇街道工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合伙在五寨县韩家楼兑堡村、梁家坪乡后子洼村、孙家坪乡郭家洼村、砚城镇果园路街道承揽了建设硬化工程,工程总金额为2718400元。由原告负责向五寨县交通运输局领取款1984000元,五寨县交通运输局至今尚欠款7344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决算,有被告在双方结算时给原告出具的有自己签字的四处硬化工程总造价、工程支出和欠原告投资等款的证据,在已由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中有原告投资款(含购买水泥、欠原告招集工人应付工资等)474500元。五寨县交通运输局未付款734400元,其中有450000元,准备抵顶因原告欠银行贷款本息,还剩余款被五寨县人民法院依法査封。五寨县交通运输局欠工程款734400元亦未实际履行到位。因五寨县交通运输局所欠工程款734400元未实际履行给银行和被法院提取,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五寨县交通运输局所欠工程款734400元中要求被告支付50%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履行后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运输局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五寨县交通运输局承揽了硬化五寨县韩家楼兑堡村、梁家坪乡后子洼村、孙家坪乡郭家洼村、砚城镇果园路街道承揽了建设工程,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建街道硬化工程,并由被告负责向五寨县交通运输局支取工程款。在已支取的工程款中,有被告在双方结算时给原告出具的有自己签字的四处硬化工程总造价、工程支出和欠原告投资等款474500元的证据,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五寨县交通运输局仍欠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工程款734400元,虽准备用于被告归还其本人的银行贷款本息及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未实际履行。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放弃对该部分的追索请求,待实际履行后另行处理的意见,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垫付款4745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xx返还原告赵xx投资金(含水泥、工资)等款人民币474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被告何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艳平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