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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09年开始在柳城县沙埔镇沙埔街农贸市场开设“庄氏牙科”门面从事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5年5月25日、2016年8月1日三次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诊疗活动被柳城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016年8月15日,柳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本案移交柳城县公安局处理。2016年8月17日,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对庄某某涉嫌非法行医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民警持传唤证到柳城县沙埔镇沙埔街农贸市场08-13号“庄氏牙科”门面,将涉嫌犯非法行医罪的被告人庄某某传唤至沙埔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庄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诊疗活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人岑某、邓某的证言、“庄氏牙科”门面现场勘查图片、被告人庄某某的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且其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及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世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冠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