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杜卫娜与张艳茹、赵飞飞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娜,张艳茹,赵飞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791号原告杜卫娜。委托代理人贡国强,系原告杜卫娜之夫。委托代理人杨平书,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茹。被告赵飞飞,系被告张艳茹之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建设南大街*号。负责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原告杜卫娜与被告张艳茹、赵飞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石家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平山公司)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贡国强、杨平书与被告张艳茹、赵飞飞、华安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人财保险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卫娜诉称,2016年2月1日15时左右,被告张艳茹驾驶被告赵飞飞所有的冀A×××××号东风标致轿车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宜安村西宜砂路南姐妹洗车店洗车,原告在被告张艳茹驾驶车辆前方准备洗车,这时被告张艳茹驾驶的车辆前行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冀A×××××号东风标致轿车系被告赵飞飞所有,该车在华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平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06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茹、赵飞飞辩称:1、被告张艳茹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赵飞飞名下,该车在华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平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对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承担。3、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600元。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责任情况、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确定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本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平山公司辩称,被告张艳茹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告杜卫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日,被告张艳茹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张艳茹负全部责任。2、医疗费144975.86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6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22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天+24天)=910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4、营养费100元/天×213天=21300元,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加强营养。5、护理费117元/天×151天=17667元,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护理人贡国强与河北浦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予以计算。6、误工费110元/天×272天=29920元,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鹿泉区宜安镇姐妹洗车店营业执照,故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3000元,依据原告住院、护理时间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事故发生过程请法院核实,因原告没有事故认定书等法律文书,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超出本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质证。3、对于原告提供的单位工作关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12月份及1月份的工资为3600元,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结合本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入院了解护理人的收入为每月2000元,故本公司结合其工作情况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1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无相关的医嘱证明,本公司不认可,结合其伤情,本公司依照道路交通人员受伤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认可120天,病历资料中显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骨折愈合不良,因为其病历资料报告日期为4月1日,但是对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伤情延误治疗,致使误工时间延长的,本公司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月1日,而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2月6日,在事故发生之后,且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也刚在该洗车店工作1个月,无法核实其事故前收入的稳定性,本公司在入院了解时,其称一个月的收入为2000元,故本公司认可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1元计算误工费。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关依据,本公司不认可。被告人财保险平山公司质证认为: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依法认定,原被告的自述不能作为定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在没有交警队认定的情况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中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保范围,对此不予认可;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中的9张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宜安镇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80元的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且属于乡级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其他票据,有用药明细印证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为每天100元。4、营养费没有出院医嘱,没有法律依据。5、护理费、误工费同华安保险石家庄公司质证意见。6、交通费过高,依据原告两次住院情况,认可400元。被告张艳茹、赵飞飞质证认为,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该证明无异议,其他同上述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人伤调查记录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杜卫娜质证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核实,当时原告也是粗略的计算收入,并不是实际收入;护理人员贡国强当时说的只是基本工资,未加提成,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艳茹、赵飞飞、人财保险平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5时左右,被告艳茹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到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宜安村西宜砂路南姐妹洗车店洗车时,将准备给其洗车的原告杜卫娜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骨折,左大腿开放伤,××隐匿型;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1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诊断建议:加强营养,需陪护。第二次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1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诊断建议:加强营养,继续拄拐行走。另查明,被告张艳茹与被告赵飞飞系夫妻关系,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赵飞飞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平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艳茹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杜卫娜撞伤,其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冀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需被告张艳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平山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44975.86元(含被告垫付的1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天+24天)=9100元;3、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依据诊断证明、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确定;4、护理费(3500元+3600元+3600元)÷3÷30日×120天=14267元,依据护理人员工作及月平均收入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计算120天;5、误工费33543元/年÷365天×240天=22056元,依据原告两次住院及伤情、医嘱,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197398.8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7323元,共计47323元。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平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不足部分150075.86元,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卫娜赔偿金473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卫娜保险理赔款15007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艳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