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阮胜与深圳市佳源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源通达科技有限公司,阮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源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友兵。委托代理人:金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崇,户籍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胜,户籍地址: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原,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佳源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通达公司)与上诉人阮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阮胜月工资的认定,佳源通达公司应否支付阮胜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佳源通达公司请求阮胜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办理交接手续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阮胜月工资的认定问题。因阮胜提供的工资单与佳源通达公司提交的一致,均显示阮胜基本工资4000元,正班天数26天,仲裁据此认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月(26天制),阮胜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阮胜的工资结构为4000元/月(26天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阮胜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015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问题。经查,阮胜对佳源通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份考勤卡予以确认,并提交了2015年8月、10月、11月份的考勤卡证明其出勤情况,佳源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阮胜提交的考勤卡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审法院根据阮胜提交的考勤卡显示的出勤情况,计得佳源通达公司应支付阮胜2015年8月3日至11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8521.22元、2015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846.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佳源通达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阮胜,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佳源通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阮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佳源通达公司请求阮胜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办理交接手续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因佳源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以及该损失应由阮胜承担,故其要求阮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佳源通达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需要交接的具体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阮胜有办理工作交接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阮胜办理交接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佳源通达公司与上诉人阮胜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深圳市佳源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佳源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