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家同与潘玉国、孙运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同,潘玉国,孙运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505号原告:王家同,居民。法定代理人: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国,居民。被告:孙运秀,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47号。主要负责人:杨金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家同与被告潘玉国、孙运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被告潘玉国及被告潘玉国、孙运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被告都邦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后增加至65848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潘玉国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港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区管委会大楼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顺行后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家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家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潘玉国与王家同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玉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此事故给原告王家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40000元、××赔偿金340686元(378540×9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60元(151元/天×84天)、残后护理费378520元(86.42元/天×365天×12年)、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病案查询费147元。被告潘玉国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认定“潘玉国与王家同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都邦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被告潘玉国为原告垫付3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潘玉国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第三,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花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审核,对原告主张的××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认为数额过高且应提交劳动合同。被告都邦财险临沂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认定“潘玉国与王家同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肇事车的投保情况;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潘玉国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第三,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花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审核,对原告主张的××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认为数额过高且应提交劳动合同;第四,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孙运秀辩称,被告潘玉国系肇事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家同受伤后入莒南县中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莒南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共82天,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用235621.54元及病案查询费147元。被告方对原告医疗费花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相关鉴定,本院对原告王家同的上述医疗费花费予以认定。2.2016年6月30日,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家同之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王家同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潘玉国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家同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6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信司鉴[2016]临鉴字第844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王家同重型颅脑损伤后遗肢体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家同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残后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都邦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20590237132715001521,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潘玉国持准驾车辆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鲁Q×××××号。另查明,原告王家同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年满68周岁;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6.42元/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潘玉国虽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但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都邦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方要求被告都邦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临沂公司主张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玉国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孙运秀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潘玉国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赔偿比例,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且当事人对交警认定的“潘玉国与王家同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潘玉国的赔偿比例为60%。关于原告王家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病案查询费147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医费用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235621.54元,被告方主张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2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计算,为2460元(82天×30元/天);因原告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残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对原告主张的12年残后护理期限予以支持,故其××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后护理费分别为340686元(31545元/年×12年×20%)、7086.44元(86.42元/天×82天)、378540元(31545元/年×12年),原告主张住院期限的护理费12960元(151元/天×84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家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71840.98元:1、医疗费23562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86.44元;4、残后护理费378540元;5、交通费200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7、××赔偿金3406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病案查询费147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家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同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二、原告王家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851840.98元,由被告潘玉国赔偿511104.59元;三、驳回原告王家同要求被告孙运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家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904元,由原告王家同负担454元,由被告潘玉国负担10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王一祥人民陪审员 陈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