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938号原告:韩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赵某,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生气。同年8月16日,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带人到原告家将原告及其父母打伤,并将其衣服、被子带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赵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3、原告母亲周雪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告赵某引产手术证明;6、离婚协议一份;7、申请本院调取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卷宗。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对王秀霞、赵纪明、赵田田、赵文生、赵进厂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双方没有打架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8月16日,原告及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被告姐姐及其亲属之间是否发生撕打,被告父母、被告姐姐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不予认可,韩红卫、周雪梅、姚勤、韩纯发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双方之间发生撕打,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同年8月11日,被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行引产术。2015年8月16日,因原、被告离婚之事,原告及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被告姐姐等之间发生争吵,被告父母及姐姐将被告的棉被、衣服等婚前财产拉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面对生活的困难,但原、被告生气后,并没有相互谅解、而是达成离婚协议,且双方亲属之间也未冷静的进行处理,继而引起两个家庭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家人将被告的婚前财产带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后,被告赵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二人婚姻状况采取漠视的态度,以行动表明了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想法,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