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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韩昌军与江苏恒德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李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昌军,江苏恒德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李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142号原告:韩昌军,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德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常熟泗洪工业园兴业路北侧玉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313824297N。法定代表人:马正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闯,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韩昌军诉被告江苏恒德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李闯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德公司、李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闯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德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3411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恒德公司将其职工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出资购置食材加工出售给职工,职工的餐费由被告恒德公司与职工结算后支付给原告,被告恒德公司同时补贴原告工资每月3500元,但承包仅两个月(2015年12月)后被告恒德公司即口头通知原告该职工食堂由其直接经营,要求原告退出,原告遂退出,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劳务费,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2016年2月5日,由当时的被告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付清原告的款项,可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食堂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恒德公司将其食堂经营权承包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恒德公司每月补助原告工资3500元。2、2016年2月5日李闯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恒德公司尚欠原告各项费用34118元,欠条上同时注明原、被告解除承包协议。3、恒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恒德公司的企业性质是自然人独资,签订承包协议时李闯是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3月2日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正道。被告恒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闯进行结算,并由李闯出具欠条;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恒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恒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食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厨房、餐厅、厨房设备负责水电和厨工宿舍;乙方自行采购、加工,自负亏盈;早餐2元/人,中餐、晚餐5元/人;甲方按双方核定用餐数,每一个月计算餐费,于每月的10日前以现金或打卡方式付给乙方;每月补贴工资3500元;试用期一个月,合同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在该协议落款处乙方代表由原告签字,由被告恒德公司在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并由李闯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由李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尚欠韩昌军十月份与十一月份食堂承包费总计叁万肆仟壹佰壹拾捌元正(¥:34118.00元),经协商于2016年3月份和4月份分二次付清,同时双方无条件解除承包合同,特立此据。欠款人:李闯”。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闯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上虽仅有李闯个人签字,未加盖恒德公司公章,但李闯作为被告恒德卫浴的代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李闯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担任过被告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李闯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条上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5日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恒德公司尚欠原告34118元承包费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于2016年3月份、4月份分二次付清,因被告恒德公司未按约履行,故原告可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恒德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恒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德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昌军承包费3411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江苏恒德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江苏恒德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