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水英、刘景瑞与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56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英,刘景瑞,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663号原告:刘水英,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刘景瑞,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夫妻关系。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然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水英、刘景瑞与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英、刘景瑞、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水英、刘景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维多利摩尔城第2#3#(B座)二层XXXXX号商业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立即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为原告办理网签,并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登记备案;3.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开具发票;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710.01元(按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维多利摩尔城第2#3#(B座)二层XXXXX号商业房屋售予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5.17平方米,商品房总价为671,0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予开具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给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开具发票,也迟迟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上述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金汇公司承认刘水英、刘景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房屋主管部门答复所涉房屋无法界定四至,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内的法定职责,不取决于答辩人的意愿,该责任应由被告、房屋主管部门和摩尔城公司三方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馆调取《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显示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维多利摩尔城东区综合楼未办理初始登记,该建筑二层XXXXX号商铺已预售,被告已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金汇公司认可刘水英、刘景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水英、刘景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鉴于维多利摩尔城东区综合楼无法办理初始登记,而办理初始登记是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暂时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与被告协商办理或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网签的诉讼请求,因网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方式,而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内部程序和手续,对外无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生效之日为2011年6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约定的30日,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具正规的购房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原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其解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71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交付之日为2012年5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约定的540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按照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已付购房款,原告主张按照671,001元计算,包括购房款501,048元及委托维多利摩尔城经营三年收益169,95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710.0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710.01元,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房屋主管部门答复所涉房屋无法界定四至,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内的法定职责,不取决于答辩人的意愿,该责任应由被告、房屋主管部门和摩尔城公司三方承担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二、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水英、刘景瑞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710.01元;三、驳回原告刘水英、刘景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