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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陆菊林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菊林,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779号原告:陆菊林,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钱码头村黄家湾*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涛、刘湘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世纪新路北庄朗。组织机构代码:57931088-3。法定代表人:唐永华。被告:唐永华,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灯塔村铁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原告陆菊林与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华置业公司)、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菊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华置业公司、唐永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久华置业公司、唐永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审理中,原告将以上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被告久华置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唐永华对久华置业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久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合同约定陆菊林购买久华置业公司开发的金茂花苑(坐落于桐乡市河山镇大街)项目2幢138-1室、138室、140室、142室、146室、302室、303室商业用房(商铺),总面积为1587.42平方米,销售总价为9202408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同日,陆菊林与久华置业公司、唐永华签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为:考虑目前市场行情及久华置业公司急需资金的现状,将购房价调整为500万元,陆菊林一次性付款至唐永华账户,收款后由久华置业公司向陆菊林出具收条,并约定久华置业公司在2012年9月6日前向陆菊林回购上述预售商铺,久华置业公司必须按照约定支付回购款及相应利息,双方协调约定回购款总额为545万元。陆菊林收到回购款后,购房合同解除,撤销合同备案。若久华置业公司不回购,陆菊林可选择继续履行购房合同,或解除该合同并由久华置业公司承担自回购逾期之日起按回购款总额每日1.5‰标准赔偿陆菊林损失。唐永华自愿为回购款项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日起两年。后陆菊林于2016年6月7日向唐永华支付500万元。被告久华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两被告既未按期回购并支付回购款项,也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015年11月30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桐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久华置业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久华置业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永华,由自然人唐永华一人投资。2.《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3.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一份。4.2012年6月6日被告久华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5.陆菊林向唐永华(账号6228480342592020818)转入50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6.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桐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并非对备案合同的变更,补充协议与备案合同实质性不同;补充协议合同性质是民间借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陆菊林付款500万元履行的补充协议,性质是出借资金,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陆菊林不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不享有预售商品房物权及优先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确认陆菊林与久华置业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对金茂花苑项目2幢138-1室、138室、140室、142室、146室、302室、303室商业用房不享有物权等。7.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04民终005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陆菊林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陆菊林申请撤回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陆菊林撤回上诉。证据2-6均系复印件,复印自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执异初字第2号案卷。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以上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执异初字第2号判决的认定,陆菊林与久华置业签订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的性质系民间借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实际是以买卖合同形式作为借款关系的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久华置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陆菊林已于2012年6月7日向久华置业公司支付500万元(双方约定将500万元一次性支付至保证人唐永华账户内),久华置业应按约还本付息,协议中约定的预售商铺回购日2012年9月6日可认定为实质系借款到期日,当事人约定利率较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本院予以支持,因款项的实际交付日为2012年6月7日,故利息应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被告久华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唐永华,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永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久华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永华对久华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华置业公司、唐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菊林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永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00元,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