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与杨翠萍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强,杨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钱焕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冬,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涛,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强,男,汉族,单县鑫达加油站执行事务合伙人,住址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萍,女,汉族,农民,住址为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上诉人王永强因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孙冬、孟涛,上诉人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被上诉人杨翠萍的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6月29日,被告省经信委颁发编号为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核,批准你单位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副本内容为:企业名称为单县鑫达加油站,地址为单丰路终兴镇驻地西,法定代表人杨翠萍。2010年3月13日,单县鑫达加油站提交《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一份,申请将法定代表人杨翠萍变更为王永强。2010年5月10日,被告省经信委向第三人王永强颁发编号为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单县鑫达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由杨翠萍变更为王永强。庭审中,第三人王永强陈述2010年3月13日所提交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中“杨翠萍”的签名是第三人所签;2010年3月15日的《转让证明》中涉及甲、乙方的所有文字内容均是第三人所写。原审另查明,杨翠萍、亚东建与王保连、王永成、王永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4年4月15日,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单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杨翠萍、亚东建对被告王保连、王永成、王永强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翠萍、亚东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30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菏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该判决第七至九页记载:“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保连、王永成、王永强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法人是亚东建;提交王永强办理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王永强办理上述证件是经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杨翠萍、亚东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王永强办理的上述证件均是不合法的,也未经杨翠萍、亚东建的同意,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翠萍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提交的材料:3.1、《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8);3.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3.3、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3.4加油站租赁经营、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等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的内容。本案中,第三人王永强所提交的变更材料虽然符合相关规定的形式要求,但被告省经信委在审批过程中还需要对变更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进行审查。被告省经信委在作出变更批准过程中未对提交材料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其所依据事实证据并不充分。被告省经信委作出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事项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省经信委负担。上诉人省经信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主文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变更(鲁油零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负责人为王永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一审判决主文是:“撤销2010年5月10日(鲁油零售证书第33717053022号)《成品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二、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记载事项的企业负责人的变更,该变更事项不属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予以驳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的主体是单县鑫达加油站,该加油站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既不是被上诉人也不是原审第三人,作为申请主体的单县鑫达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将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进行变更,属于企业自身的行为。单县鑫达加油站因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要求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记载事项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由被上诉人变更为原审第三人,该变更不属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能产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三、一审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已经超过了身份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上诉人未对提交材料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为由,撤销鲁油零售证书第33717053022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虽然超过了身份证上载明的有效期,但该身份证是单县公安局颁发,依然是被上诉人身份的证明,该身份证上载明的依然是被上诉人真实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仅以该身份证复印件过了有效期限,撤销(鲁油零售证书第33717053022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实在牵强。四、本案已经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一审判决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出现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认定事实错误。2、单县鑫达加油站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案外人亚东建是原工商登记的负责人,现工商登记已变更成上诉人是单县鑫达加油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而被上诉人既不是单县鑫达加油站的合伙人也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权要求撤销省经信委会向单县鑫达加油站颁发的鲁油零售证书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3、单县鑫达加油站工商登记的执行合伙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也实际经营管理单县鑫达加油站多年,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企业工商登记及实际情况相一致。二、一审判决侵犯了单县鑫达加油站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是2004年6月29日颁发给单县鑫达加油站的,该批准证书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已经取得十多年,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批准证书予以撤销,侵犯了单县鑫达加油站的合法权益。2、2005年10月,被上诉人将单县鑫达加油站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支付了购买价款。时隔十年后,2013年被上诉人又对当时出卖单县鑫达加油站的行为反悔,要求要回单县鑫达加油站,案件经过菏泽法院民事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对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予以驳回,现被上诉人又缠访闹诉,阻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三、2010年5月10省经信委依据单县鑫达加油站的要求,将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记载事项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由被上诉人变更记载为上诉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翠萍答辩称,一、关于起诉期限。省经信委作出变更(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负责人为王永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被上诉人杨翠萍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被上诉人杨翠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中杨翠萍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省经信委变更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负责人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省经信委变更(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负责人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证据不充分。《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中法定代表人“杨翠萍”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杨翠萍所写;申请变更的理由等内容也不是被上诉人杨翠萍所写;申办人签字处“杨翠萍”,也不是被上诉人杨翠萍所写。“转让证明”是第三人王永强伪造的,杨翠萍根本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该撤销上诉人变更(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负责人为王永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省经信委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3、杨翠萍、王永强身份证明;4、单县鑫达加油站转让证明;5、菏泽市经信委《关于加油站预核准、申领证书和变更的报告》(菏经信字36号);6、(2013)单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2014)菏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2015)菏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第三人王永强原审未提供书面证据,二审时提交了工商登记原件,证明自己是该企业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工商变更登记发生在省经信委作出的涉案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变更之后。被上诉人杨翠萍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负责人为王永强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一份;2、2015年9月17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2015年1月3日,终兴村委会证明及2015年8月10日终兴镇政府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杨翠萍是原“批准证书”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省经信委作出的变更登记与其有利害关系,杨翠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省经信委在2010年5月10日将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法定代表人由杨翠萍变更为王永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所以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杨翠萍主张2013年7月2日知情后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5年5月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行政审判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第三人王永强在向省经信委提交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已被证明是虚假的,关于“杨翠萍”处的签名均是第三人代签的,且被上诉人杨翠萍事先未予授权,事后未确认其效力。因此,省经信委所作的单县鑫达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应予以撤销。原审中杨翠萍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省经信委变更(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负责人为王永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编号为鲁油零售证书第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显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永强与被上诉人杨翠萍之间关于单县鑫达加油站的权属之争,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解决。驳回上诉人的王永强的其它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将鲁零售证书第33717053022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中将法定代表人杨翠萍变更为王永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