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申文孝,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某、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申文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1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化路和建设路东北角,被告人李某和张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斗。颜某甲、颜某乙二人拉架过程中,被李某持铁棍打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颜某甲、颜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11日和颜某甲、颜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颜某甲、颜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已过付。颜某甲、颜某乙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甲、颜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李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调查评估。2016年10月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社会调查报告。其司法建议为:对李某可以依法适用社会服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案发后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崔行波人民陪审员 任建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