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晏植林犯盗窃罪案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植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植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植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植林先后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日对任某住宅、胡某住宅实施入户盗窃,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916元及1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植林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植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晏植林趁岳阳县荣家湾镇六合村村民任某家无人,撬开任某家北侧杂物房窗户进入住宅,从其卧室内盗走8条和天下香烟、2条蓝软芙蓉王香烟及一块玉吊坠(镶有4克黄金珠子)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16元。2016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晏植林驾驶一台太子牌摩托车沿岳阳县新墙河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县城关镇沿河村胡某家附近时,因口渴,被告人晏植林停车喝了一瓶随身携带的饮料“桔片爽”,喝完后将饮料瓶子丢弃在路边。此时,被告人晏植林见胡某家中无人,便从侧门溜门入室进入胡某家的偏屋房。被告人晏植林从该偏屋内盗得腊肉两块、羊肉20斤,并将放置于该偏屋门口的23斤黄鳝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被盗取的20斤羊肉被岳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胡某。被告人晏植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任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晏植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乙、胡某、曾某的证言;提起笔录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电子证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植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植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植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植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陈维东人民陪审员  吴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